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易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甘某妹夫。
原告陈某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易海、被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儿。由于某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小事吵架,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多年来原、被告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2010年5月,双方感情破裂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新晃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2、结婚申请登记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男孩甘某清的基本情况;
4、袁易海对杨某积所作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因性格不和常骂架,二年来两人分居生活等事实;
5、袁易海对谭美珍所作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并曾闹过离婚,经劝不要闹离婚无效等事实;
被告甘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有异议,提出以前原告没有闹离婚,是最近才提出来的。
被告甘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并未破裂,原告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不是事实,现子女正需要父母的关心和照顾,也正需要钱,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新晃县X村X组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未打架相骂的事实;
原告陈某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形式不合,其称原、被告双方从未吵架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且未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新晃县X村X组的证明,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甘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6年11月25日到新晃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甘某娟(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甘某清(现在新晃一中读高中)。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5月到湖南耒阳煤矿打工,农历2010年12月10日回家,2011年被告又到该煤矿打工数月,原告陈某则在家照顾儿子甘某清读书生活并做些小生意。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相关证据不足,且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未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证据不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已生育两个小孩并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加强交流与沟通,协商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摒弃前嫌,重归于某。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龙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