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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蒲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建安,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某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涂克、人民陪审员姚茂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泽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现双方已分开生活三年,彼此在不同的地方务工,彼此互不联系,夫妻感情荡然无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用。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4份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

2、证人陈某东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证人从2011年3月与原告因一起工作而相识,认识至今未见原告与其他男性朋友在一起;

3、证人徐志坚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证人从2009年5月与原告认识后成为知心朋友,经常与原告电话联系,未听原告告知有男朋友,也没有看见原告有男朋友;

4、证人区展侨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证人与原告从2011年2月认识后,未见原告与异性朋友在一起。

被告蒲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到庭辩称:原告与被告分开生活已有4年,双方已不可能和好,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小孩从小与被告一起生活,离婚后,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中,出证人陈某东、徐志坚均为男性,三份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蒲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蒲某林,现在新晃县X组生活;2008年4月23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从2008年5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蒲某离家外出,分别在不同的地方务工,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理应以婚姻家庭为重,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持家创业,抚育小孩,但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即分开在不同的地方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达三年,分居期间双方缺少夫妻间应有的交流与沟通,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不愿意再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某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所生育的小孩从出生后至今,大部分时间在新晃县X村与被告家人共同生活,与被告家人已建立了一定的生活、感情基础,离婚后,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作为不直接抚养小孩的原告,应承担作为母亲应有的抚养责任,支付小孩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用。

综上所述,对于某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蒲某离婚;

二、离婚后,小孩蒲某林由被告蒲某直接抚养,随其共同生活。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离婚后,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给被告蒲某小孩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蒲某林成年时止,限于某年12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某平

审判员涂克

人民陪审员姚茂然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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