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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包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在家长的督促下,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我与被告甚至从未牵过手。婚后被告经常看书到深夜,独自睡觉,对我不管不问。后得知被告患有男性不育病,经双方及双方家人沟通,被告同意离婚。现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隐瞒病史,对我精神造成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各归各有,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包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原告应将结婚所花的费用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男性不育病且婚前隐瞒病史,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因双方花费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婚前为原告方送彩礼x元,婚后被告送原告x元让其购买首饰。原告称以上款项除购买4519元个人饰品外,其它款全部用于结婚花费及婚后外出旅游中,且其中还有娘家支付部分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部门为被告出具的部分“检验报告”及“诊断证明”和原、被告结婚期间所购买的“物品票据”、“等额支出票据”、原、被告婚后外出旅游“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被告患有影响夫妻正常生活的生理疾病且隐瞒病史,对原告精神造成伤害。另证明原告为结婚支出的用于被告、被告家人及个人的消费合计x.9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其母在银行的存折“活期一本通”及为结婚而花费的其它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婚后被告给付原告x元购买首饰及因结婚待客购买烟酒花、雇用婚车及婚礼服务、婚纱摄影所支出的费用合计x元。庭审期间,原、被告另向本院提供“借条”各一份,证明自己均存有债务x元。

该案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诉辩的基本事实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经评议,本院认为:一、根据原、被告现存在的事实情况,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二、原告虽向本院提供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告患有男性不育病,因被告不认可,也未有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费x元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婚礼的花费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原、被告已婚共同生活且原告接受的彩礼已用于婚礼及婚后生活中,现被告要求赔偿、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四、原、被告要求对方承担债务的请求,因双方的债权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也均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故对原、被告请求对方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个人财产及用品各归各自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论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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