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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户(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19日被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同年12月2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5日下午6点多钟,在淇县X镇X村石武高铁工地,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引起口角发生打架,刘某某将李某某右手打伤。后李某某的丈夫徐某林用啤酒瓶将刘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右手中指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且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下午6时许,在淇县X镇X村石武高铁工地,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引起口角发生打架,刘某某将李某某右手打伤。后李某某的丈夫徐某林用啤酒瓶将刘某某头部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右手中指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且履行完毕。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供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右手被刘某某拽伤;3、证人徐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厮打;4、淇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照片:证明李某某右手指中央腱撕脱断裂、右中指主动伸直受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5、民事调解协议:2010年10月22日,刘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致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詹玉旗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苏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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