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43岁。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上诉人黄某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均为莆田市城厢区X镇X村田厝自然村村民,双方系同宗亲戚关系,并有祖遗坐落城厢区X镇X村田厝自然村的一层房屋一幢。该房屋从现状上看,因年代久远,损坏程度较严重。其中,该房屋的厅堂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厅堂西侧的房屋(含下间厢房屋)归原告黄某乙所有,厅堂东侧的房屋归被告黄某丙所有。1994年间,原莆田县土地管理局对原、被告双方的房屋进行用地登记后,原、被告双方分别持有荔集建(94)字第x号、第x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该两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确认:“双方共有用地范围为:房屋厅堂为双方共厅,厅堂门外走廊为双方的共同走廊(该走廊为东西向,其中,走廊以共有厅堂的中线为对称线,东西向长度10.40米,南北向宽度1.70米,面积计17.68平方米),走廊南侧为双方的共有埕地(共有埕地的东西向长度15米,南北向宽度15.50米,面积计232.5平方米)”。
1998年间,原告黄某乙在对属其所有的、坐落共有埕地西侧的下间厢房屋翻建时,占用了共有埕地西南角的部分用地,并建成二层房屋。之后,原告黄某乙以共有厅堂中线的南延伸线为界,在厅堂和共有走廊的西侧架设有加工机械一部,连同其西厢房内设置的机械,从事粮食加工业务。
2007年间,被告黄某丙将属其所有的祖遗房屋进行翻建,并建成四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幢。翻建时共有厅堂保持原状,但翻建后的房屋西南墙角占用了东西向长度1.40米、南北向宽度0.40米、面积计0.56平方米的共有走廊东北角用地,且翻建后房屋的西南角走廊占用了原共有走廊的东侧东西向长度1.40米(南北向宽度与土地证所确认的共有走廊宽度1.70米一致)的用地,由于被告黄某丙在翻建房屋时将地势抬高,造成该走廊地势比原来的共有走廊高0.67米;此外,被告黄某丙还以共有厅堂中线的南延伸线为界,将翻建后的剩余建材(含空心砖、石条等)不规则地堆放在共有走廊和共有埕地的东侧,并对其所占用的该共有埕地东侧用地进行不规则填土,从而抬高该用地的地势,造成填土后的埕地用地地势比原共有埕地高1.02米(以被告黄某丙翻建后的走廊边沿的埕地为基点进行测算),造成原告黄某乙日常共有用地的使用和管理受到妨碍,致引起诉讼。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原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即发生效力。原、被告双方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依法登记而颁发,具有法律效力;该使用证所载明双方共有埕地的面积和范围,应当作为原、被告双方行使共同共有权益范围的依据;被告黄某丙在对房屋进行翻建后,未经共有人、原告黄某乙的同意,擅自以共有厅堂中线的南延伸线为界,按东、西侧自行分割共有埕地,并占用东侧共有埕地的用地,同时,为了其所翻建的房屋出入方便,而填土抬高所占用的共有埕地及堆放石条的行为,系擅自占用共有埕地,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被告黄某丙虽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登记内容提出异议,但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丙在对房屋进行翻建时,占用共有走廊0.56平方米的用地作为其建房用地,还使用共有走廊2.38平方米的用地作为其翻建后的房屋走廊,由于地势落差原因,该2.38平方米的用地实际已由被告黄某丙单方使用,故被告黄某丙合计占用共有走廊面积为2.94平方米。从社会成本角度考虑,由于被告黄某丙翻建的房屋已经落成,恢复该部分共有走廊的原状不符合经济学原理,故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黄某丙恢复该部分共有走廊的原状,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黄某丙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共有财产,属于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黄某乙没有在本案中提出赔偿请求,故有关被告黄某丙占用共有财产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告黄某乙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共有厅堂因年代久远,损坏程度较为严重。本院经现场勘察发现,被告黄某丙在旧房翻建时,虽有可能造成共有厅堂屋面一定程度的损坏,但原告黄某乙利用共有厅堂及共有走廊从事粮食加工,由于厅堂破旧,加上机械的震动作用,同样也存在造成共有厅堂屋面损坏的可能;由于该厅堂系双方共同共有,故双方应共同承担起该厅堂的修缮责任;现原告黄某乙未能举证证实该厅堂屋面的损坏系被告黄某丙单方造成,而要求被告黄某丙单方承担房面的修缮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其堆放在共有埕地上的土方、石条等杂物(清除范围为:东西向宽度自原告黄某乙下间厢的东横墙外起计15米内、南北向深度自共有走廊的滴水线起计15.5米内的共有埕地上),并清除其堆放在共有走廊上的空心砖等杂物(清除范围自共有厅堂中线的南延伸线起至其翻建后房屋的走廊西边沿止),并按共有厅堂中线的南延伸线的西侧共有走廊及埕地的地势及现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黄某丙负担人民币1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黄某乙占用共有埕地西南角的部分用地,并建成二层房屋,其认定事实不清且超越本案的诉求;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黄某丙恢复被占有走廊的原状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丙二审辩称,1、原审判决将房屋厅堂、厅堂门外走廊、走廊南侧埕地,都只简单认定为共有,没有依法认定为已按份分割共有,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上诉人黄某丙占用埕地西南角建成二层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一审对判决驳回黄某乙要求上诉人黄某丙恢复共有走廊原状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全案改判驳回上诉人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清除范围的埕地东西宽度为15米与实际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上诉人并按共有厅堂中线的南延伸线的西侧共有走廊及埕地的地势及现状恢复原状,内容含糊不清,判非所诉,应撤销;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第一项内容错误,应撤销。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全案改判驳回上诉人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乙二审时辩称:1、原审认定房屋厅堂、门外走廊南侧埕地认定事实清楚。黄某丙与黄某乙均手持有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诉人黄某丙主张依法认定已按份分割共有的主张是不符合客观实际;2、原审认定共有成立,东西向宽度为15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3、上诉人黄某丙诉称埕地地平原状是比走廊地面低10厘米。西侧的地坪现状是因答辩人在建下间厢房时,挖建40厘米,其未能举证证实,且也与事实不符。从现场勘察来看,埕地地坪现状是一直保留原状的;4、上诉人黄某丙认为本案不应该以土地证作为定案依据,应该以登记簿作为定案依据,其主张同样不能够成立。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乙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审判决查明的“1998年……从事粮食加工业务”中其查明的事实超过本案的诉求范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黄某丙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其异议内容是:一、对于原审查明的内容中的第一段的最后几句中对相关数据中有一部分是事实上的数据有一部分是本子记载的数据。1、东西向长度10.4米,这个是实际上的面积,本子上记载的是10.7米。2、南北向宽度1.7米是本子上记载的,实际上是1.9米。面积计17.68平方米,这个就不清楚了,要重新计算。3、走廊南侧东西向长度15米,这个与实际、本子上记载均不符,本子上对15米也没有进行说明,实际上是19.3米(包括两边下间房屋共19.3米)。南北向宽度15.5米,这个是本子上记载的,而实际上是17.5米(不包括路面长度),面积计232.3;二、“翻建时共有厅堂保持原状,但翻建后的房屋西南墙角占用……1.70米一致”这个与实际相符但是与本子记载的内容不符合;三、“走廊高0.67米”,这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审测算的1.02米有异议,原审法院没有扣除原来埕地地线的数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有双方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审判决已就双方上诉的内容做过阐述。上诉人黄某乙与上诉人黄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上诉人黄某丙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审判员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