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46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63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45岁。
委托代理人肖玉容,莆田市涵江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上诉人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黄某乙于1989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某(2009年赴意大利务工)。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分居生活多年。1999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赴意大利务工。2009年9月6日,原告提起向被告离婚的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飞利浦29寸彩电、西门子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和中山床、三面橱各一架。以上共同财产在原告处,原、被告同意作价3000元。被告黄某乙目前无房屋居住,暂居住在他人家中,生活较困难。2010年5月11日,原告陈某丁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经依法登记,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已认定的共同财产飞利浦29寸彩电、西门子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和中山床、三面橱各一架,应予以依法分割。原、被告讼争的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X镇X街X号套房一套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因涉及案外人陈某某的权益,故对原、被告各自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黄某乙可另行提出婚后财产分割诉讼。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房屋居住,生活必然困难,而原告陈某丁长期出国务工,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应从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飞利浦29寸彩电、西门子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和中山床、三面橱各一架归原告陈某丁所有。原告陈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述共同财产作价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给被告黄某乙。三、原告陈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黄某乙生活困难帮助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陈某丁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丁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乙、上诉人陈某丁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1、原判对座落在江口镇X村X号五间厢旧屋十间讼争的房屋漏判,应予纠正;2、对坐落在江口镇X街X号套房,认定为涉及案外人陈某某的权益故对原、被告的主张法院无法支持的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3、上诉人黄某乙二十多年来辛辛苦苦为被上诉人黄某清支撑一个家庭,为抚养孩子、赡养公婆而付出大半辈子的青春年华,应得到相应的补偿。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坐落在江口镇X村X号的十间旧屋及坐落在江口镇X街X号套房为夫妻共同财产。2、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飞利浦29寸彩电、西门子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和中山床、三面橱各一架归上诉人黄某乙所有,上诉人可在终审判决后五日内支付上述共同财产作价款人民币1500元给被上诉人陈某丁。
陈某丁答辩称:1、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离婚没有异议,答辩人也没有异议,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提出江口镇X村X号的十间旧屋是与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个缺乏事实依据,应该予以驳回;3、上诉人称江口镇X街X号套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个是无理的;4、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结婚20多年来,一人照顾孩子和维系家庭,这个是莫须有的,所以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生活困难帮助金3万元这个是不合理的。
上诉人陈某丁上诉称:1、上诉人陈某丁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于1989年6月28日结婚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某,二十几年来被上诉人对男孩从无承担抚养费义务。为培养男孩成才,现已负债累累;2、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供认不讳的事实有:承认坐落在江口镇X村X号的旧房是登记在上诉人之父陈某荣名下;坐落在江口镇发达酒家旁的套房是上诉人之父母与孙儿陈某某付款手置的,有“协议书”和“公证书”为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黄某乙所谓的生活困难帮助金3万元;3、驳回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其他其他上诉的诉讼请求。
黄某乙答辩称:1、对于坐落在江口镇X村X号的十间旧屋,虽然是由上诉人陈某丁的父母搭盖的,但是从1989年答辩人与上诉人结婚后,上诉人的两个兄弟就分家,因此经过答辩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管理有20多年了,所以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江口镇X街X号套房虽然是登记在其婚生儿子的名下,但是购房款是上诉人陈某丁支付的,而不是上诉人的父母亲购买的,因此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目前答辩人在广东打工,但是由于文化低下,在工厂里做清洁工,工资一个月800元,所以除了生活,所剩无几,所以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存在巨额储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乙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遗漏认定江口镇X村X号的十间旧屋及坐落在江口镇X街X号套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陈某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黄某乙……生活较困难”有异议,认为上诉人黄某乙的生活没有困难,上诉人黄某乙从1996年到现在都有地方居住;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与上诉人陈某丁经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致夫妻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已认定和分割,上诉人黄某乙主张的两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举证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黄某乙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的现状,原审判决上诉人陈某丁给予生活困难帮助金人民币3万元也是正确的,上诉人陈某丁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至于上诉人黄某乙要求对自己为家庭作出的贡献予以补偿,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黄某乙、陈某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驳回上诉人陈某丁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9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上诉人陈某丁各负担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