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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某某诉被告金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商某某诉被告金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和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婚后生育一女金某乙(X年X月X日生),一子金某翔(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给被告金某甲子女抚养费8000元,离婚后金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金某甲不但不给金某乙生活费,办理身份证需要用户口簿被告也不给,这样给孩子的生活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孩子也不愿意随被告金某甲生活,请求金某乙由原告商某某抚养。

被告金某甲辩称,原、被告调解离婚后,由于王岗镇中学距离金某乙姥姥家较近,为了学习和生活便利,金某乙才在她姥姥家生活。金某乙每次回家她爷爷都会给她生活费。金某乙也没有向其要过户口本。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5日,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一女金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一子金某翔(X年X月X日生),由被告金某甲抚养,原告商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前给付被告金某甲子女抚养费8000元。原、被告离婚后,金某乙和原告一起生活,金某乙也出庭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告商某某已做绝育手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金某乙证言及我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与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异而发生变化,父母离异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要求解决,随着父母生活条件和未成年子女生活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抚养关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在本案中,被抚养人金某乙在父母离婚时虽经调解由被告抚养,但实际上其一直随母亲及姥姥生活,金某乙已年满14周岁,其个人也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商某某已做绝育手术。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及原告商某某的生育角度考虑,孩子由原告商某某抚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商某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杰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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