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X乡。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X镇X路北海军仓库南。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祥。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大港制梁场。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中铁十八局机关。
代表人:刘某乙。
原告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尔公司)因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集团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公司)、中铁十八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大港制梁场(以下简称大港制梁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十八集团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港制梁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富尔诉称,200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大港制梁场签订加工制作设备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第六工程公司加工二套x型混凝土搅拌站设备,设备总价120万元整,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第六工程公司又追加了19万元的补充合同,该款项被告第六工程公司已按补充合同要求进行了支付。原告于2008年3月5日将设备交付被告第六工程公司使用,至此被告第六工程公司支付设备款84万元(不含补充合同价款),剩余36万元一直未予支付。根据合同第9条规定,应从2008年3月5日起支付违约金x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第六工程公司支付设备款36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2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十八集团公司、大港制梁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十八集团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共同辩称:一、自2008年4月17日安装搅拌站的原告公司人员退场后,搅拌机进入调试试运转阶段。2008年6月2日正式试机并浇筑第一片简支预应力混凝土T梁。结果计量系统误差严重,经调试,2008年6月14日浇筑第二片预应力混凝土T梁。但计量误差仍超出设计规范要求的误差范围。后经过多次调试无效。为能取得计量所认证,为一号机编制了一套假程序,经测试数据符合要求,并于2008年9月27日正式通过了天津市大港计量所认证,至今一号机仍用假程序工作。二、2009年4月13日二号机出现计量失控故障,二被告物资设备负责人员多次与原告售后服务联系,原告不仅不派人维修,还声明不付款不进行维修,付款才维修。而且还向全国同等型号仪器厂发出通知,不允许任何同行业厂家出售给二被告此种型号仪器。为此,二被告要求:原告应承担2009年4月份维修搅拌站的所有费用x元和2009年4月13日报废的32米曲线中梁成本费x元。
被告大港制梁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为被告大港制梁场加工的两套混凝土搅拌站是否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2、被告大港制梁场因两台混凝土搅拌站存在着质量问题,2008年4月份其维修搅拌站所花费的费用和2009年4月13日报废的32米曲线中梁成本费,原告对此是否应予承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围绕其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1、2007年12月8日原告与大港制梁场签订的设备定做合同1份;2007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1份。证明:①双方存在着加工承揽合同关系;②对合同的价款及支付办法进行了约定;③该合同的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④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⑤补充合同总价款19万元被告方已支付;2、2008年3月20日双方签订验收清单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符合被告的订做要求,验收合格,已交付给被告使用;
第二组证据:1、2007年12月11日第六工程公司按照合同支付24万元设备款;2、2008年1月16日大港制梁场按照合同支付24万元;3、2008年1月30日大港制梁场支付36万元;4、2008年1月21日大港制梁场支付19万元,该19万元为补充合同价款。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价款84万元,补充合同19万元。还应当按照合同支付36万元;
第三组证据:1、2008年1月25日原告向大港制梁场发送信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说明设备制作完毕,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有可能造成合同延期的事实;2、2008年1月27日原告向大港制梁场信函1份,证明要求大港制梁场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并告知因施工场所地基不稳定造成的事故应当有被告承担;3、2008年7月10日原告向大港制梁场回复函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订做设备已达到国家的计量标准,因被告要求超国家标准的标准,所以,不是原告的设备质量问题;4、2009年4月20日大港制梁场向原告发送的维修搅拌站计量系统函1份。证明X号机2009年4月13日出现计量故障,32米曲线中梁报废;5、原告向大港制梁场的回复函1份,证明X号机已经超过了合同的质保期,如果进行维修为有偿服务,由于大港制梁场不支付费用,使原告无法进行维修。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制作,且原告设备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该设备截止2009年3月20日已过质量保修期,以后产生的质量问题,应当由设备使用人进行承担。
经质证,被告十八集团、第六工程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验收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说明双方对设备及相关资料进行交接,但不能证明双方是否验收;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十八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第六工程公司围绕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08年9月27日天津市大港区计量检定所测试报告2份,证明双方对设备验收交付的日期为2008年9月27日;2、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4份,证明设备维修(维修电脑主板和计量系统)所花费的费用x元;3、大港制梁场32M曲线中梁成本清单3份,证明设备报废32M曲线中梁的成本费是x元;4、现场用电清单1份,证明原告方在验收整改过程中使用的电量为50度/天X20天=1000度,电费单价1.2元/度,合计费用1.2元/度x度=12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第六工程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我国对混凝土的生产实行的是许可证管理制度,被告要想在当地进行生产,必须由计量检验机构的测试报告才能进行对外生产,该计量报告与设备的验收没有任何关系;对证2和证3被告没有进行反诉,维修和中梁报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属于在质保期以外的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所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证4,如果系尚永杰(系原告项目部主管)所签,应当在货款中扣除。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2月8日,金富尔公司(甲方)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万津铁路外迁工程现场制梁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采购甲方设备二套x型混凝土搅拌站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20万;付款办法,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将合同总成交价20%,即人民币24万元作为预付款支付给甲方,剩余款项的付款期限为:提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主机到现场卸车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再付合同总价款的1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三个月再付合同总价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即付清。安装与调试:甲方应在乙方收货后13日内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并完成该设备所需要的各项检测,验货时须甲乙双方的代表在场,同时须在设备验货单证上签字,证明业已完成检测。品质保证:甲方承诺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自采购设备送达验货之日起算。保修:甲方保证不会因设备自身的缺陷而达不到技术规格要求,设备及零件,从签署现场验货合格之日起,如在1年之内出现故障,甲方负责在收到乙方通知24小时内进行调换式修理,由此发生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保修义务,则应承担乙方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违约与赔偿:违约金=违约部分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违约期限(以日计算);乙方逾期付款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追加项目合同总价19万元;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金富尔公司开始为大港制梁场加工制作混凝土搅拌站设备,于2008年3月5日将两套混凝土搅拌站设备运至大港制梁场指定的场所,进行安装调试,同月20日经金富尔公司现场负责人查福林和大港制梁场搅拌站站长刘某升签字将其两套混凝土搅拌站设备及其技术资料交付给大港制梁场生产使用。2007年12月11日第六工程公司向金富尔公司付款24万元,2008年1月16日、1月21日、1月30日大港制梁场分别向金富尔公司付款24万元、19万元(补充合同款)和36万元,四次付款共计103万元,截止现在尚欠金富尔公司价款(139万-103万)36万元。2008年9月27日天津市大港区计量检定所对大港制梁场送检的金富尔公司制作调试的两套混凝土搅拌站设备进行质量检测,其结论为合格。
另查明:中铁十八集团有限公司万津铁路外迁工程现场制梁项目经理部于2008年初经第六工程公司批准变更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大港制梁场,大港制梁场系第六工程公司下属非法人机构,未领取企业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大港制梁场系被告第六工程公司下属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未领取营业执照,对外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但其与原告金富尔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和补充合同,已经被告第六工程公司认可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金富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其两套x型混凝土搅拌站设备交付给大港制梁场,并经双方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第六工程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间支付货款,实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金富尔公司要求被告第六工程公司支付设备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富尔公司要求被告第六工程公司支付200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欠款36万元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付款期限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再付合同总价的1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三个月再付合同总价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付清,即被告第六工程公司应分别于2008年3月20日、2008年6月20日和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金富尔公司付款12万元、18万元和6万元,而未按期支付,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违约期限计付违约金。截止到2009年3月20日本金30万元的利息为x.4元,2009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按本金36万元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原告金富尔公司要求十八集团公司和大港制梁场对第六工程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十八集团公司、第六工程公司提出的金富尔公司交付的两套混凝土搅拌站设备于2008年4月就存在着质量问题(计量误差较大并超出了国家标准),由此造成维修该设备而花费x元,应由金富尔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因十八集团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并未提交该设备验收不合格的相关证据,金富尔公司予以否认。同时,与金富尔公司提交的证据相悖(即2009年4月20日大港制梁场向金富尔公司去函称2009年4月13日计量系统出现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十八集团公司、第六工程公司提出的2009年4月13日因混凝土搅拌站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32米曲线中梁报废,导致花费成本费x元,应由金富尔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设备保修期为一年,2008年3月20日双方已对该两套设备验收合格,2009年4月13日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不属金富尔公司的保修期内,同时与第六工程公司提交的天津市大港区计量检定所的测试报告相悖。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付款36万元和利息x.4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3月20日始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00元,财产保全费2600元,共计x元,由被告第六工程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年
审判员谢黎
审判员范新生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