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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羁押,21日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均在本区X乡做生意,二人平时关系尚好。2010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去被害人金某某商店喝酒。在喝酒时李某某说到上次在金某某商店喝酒时与金某某同村的徐某某曾骂过他,金某某呵斥李某某并让其出去,李某某让金某某也出去,二人行至商店门口时,金某某撕住李某某,将其摔倒在地并骑在身上,李某某在反抗时将金某某翻倒在地亦骑在金某某身上,致金某某头部着地受伤,众人将二人劝开,将倒在地上的金某某抬到床上休息后各自回家。次日,金某某之弟金某生接到金某某商店邻居电话,告知金某某不省人事,金某生去金某某的商店看望后将其送到四0七医院诊断,当日又转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金某某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1.双额叶及右颞叶脑挫裂伤;2右颞顶部及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金某某头部外伤致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属重伤。2010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将正在收苹果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金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金某某经济损失4.5万元,已履行。被害人金某某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亲属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材料,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书,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本案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害人金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明显过错,李某某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张泽喜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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