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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和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和某某,男,45岁。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诉被告和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9月15日依法公告向被告和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运公司诉称,2007年5月17日,原告一运公司与被告和某某双方签订了《货车经营合同书》,被告和某某依约将其所有的豫C-x号解放牌货车纳入原告一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经营货运。被告和某某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营中的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17日至2008年5月16日止。该合同期满后,被告和某某既不续签新的合同,又不将其所有的豫C-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原告一运公司。给原告一运公司安全生产造成隐患。为此,原告一运公司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和某某15日内将其豫C-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原告一运公司,该货车的过户费用由被告和某某全部承担。

被告和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一运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注册号x/2)。

证2、中华人民共和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给原告市一运公司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3)。

证3、2007年5月17日,原告一运公司九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和某某(乙方)签订的一份《货车经营合同书》。该合同载明:被告和某某将其自购的一辆豫C-x号解放牌货车自愿挂靠在原告一运公司经营网络经营货运,被告和某某每月30日前向原告一运公司缴纳其货车的次月各种规费、服务费款计1380元;被告和某某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营中的民事责任;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5月17日始至2008年5月16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和某某与原告一运公司双方可以续签合同,不续签新的合同的,被告和某某必须于10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和某某负担。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和某某承担,与原告一运公司无关。

主要证明:在合同期满后,被告和某某既不签订新的合同,又不将其所有的豫C-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原告一运公司,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一运公司多次找被告和某某要求被告和某某将其豫C-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无果。

证4、2007年7月9日,洛阳老城区公证处作出的(2007)洛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载明:原告一运公司与被告和某某双方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了《货车经营合同书》。

证5、被告和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6、2004年11月2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给原告一运公司颁发的豫C-x号解放牌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载明:车辆类型:重型普通货车,车号:豫C-x号,发动机号:x,车架号:x。

原告一运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6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一运公司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5月17日,一运公司与和某某双方签订了《货车经营合同书》,和某某依约将其所有的豫C-x号解放牌货车纳入一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经营货运。和某某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营中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17日至2008年5月16日止。该合同期满后,和某某既不续签新的合同,又不将其所有的豫C-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一运公司。为此,一运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一运公司与被告和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期满后,被告和某某既不续签新的合同,又不将其所有的豫C-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原告一运公司。其行为系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一运公司要求被告和某某15日内将其豫C-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原告一运公司,该货车的过户费用由被告和某某全部承担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豫C-x号解放牌货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过户出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和某某全部负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和某某全部负担(原告一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和某某付某原告一运公司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x晖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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