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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与梁某某,郭某某、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住所地:临颍县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密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X路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不足部分由郭某某、丰华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甲,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原审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丰华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15时40分,郭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沿新城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梁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郭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梁某某无责任。”梁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18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3513.8元,经医院诊断,梁某某“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足骰骨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4个月。”事故发生后,郭某某支付给梁某某款2700元,并由梁某某支付医疗费364.9元(此医疗费款不包括在梁某某起诉的医疗费之中),梁某某对郭某某已支付款及支付医疗费用认可。梁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农村居民户口)。

另查明:豫x肇事车所有权人为郭某某,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丰华汽车公司,郭某某的豫x车与丰华汽车公司为挂靠关系,并在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某身体受损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郭某某为豫x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应予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梁某某为农村居民户口,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以200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收入x元/全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梁某某住院期间所用医疗费3513.8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梁某某于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18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7天,医院建议休息四个月,误工时间137天,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37天=5116.95元,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17天=63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营养费17天×10元=170元。以上各项总计款9945.7元,由郭某某赔偿梁某某,因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梁某某款2700元,扣减此款后,郭某某应赔偿梁某某各项费用计款7245.7元,此款由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梁某某。郭某某称其所付给梁某某其它款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郭某某可另向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主张其垫付款项的权利。丰华汽车公司为肇事车的挂靠单位,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丰华汽车公司在诉讼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梁某某各项费用计款7245.7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清结。2、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承担。

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判令赔偿标准依据错误。梁某某及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均属农民,均无证据证明二人有固定工作,不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赔偿的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应根据2009年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分别为:护理费4806.95元/年÷365天×17天=223.89元,误工费为4806.95元/年÷365天×137天=1804.25元。2、原判决判令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承担诉讼费50元诉讼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梁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某述称:同意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承担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是否适当;诉讼费用应否由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郭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与梁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郭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梁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丰华汽车公司为豫x出租车在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梁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须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梁某某及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有劳动能力,原审法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请求按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法院判令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陶京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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