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刘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10年8月4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乙赔偿其各项损失计款3574.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涛,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上午18时左右,刘某甲、刘某乙因收麦双方发生争执,刘某甲称刘某乙一拳打他头部使其晕过去,当天被“120”送进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刘某乙辩称没有打刘某甲,刘某甲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某甲2010年6月11日住院,2010年6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08.51元,护理费、检查费874.9元,未有法医鉴定。
原审法院再查明:临颍县公安局临公(三)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刘某乙殴打刘某甲为由决定对刘某乙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刘某乙因收麦子双方发生争执,虽然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辩称没有打刘某甲,而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所受伤是刘某乙造成的,但在双方事件发生过程中,均有责任。刘某乙应承担70%的责任,刘某甲应承担30%的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刘某甲要求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每月支付500元医疗费,从出院开始到2010年农历年底另支付300元其它费用,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相关费用,对此,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刘某甲医疗费708.51元,救护费、检查费874.9元,共计1583.41元,由刘某乙承担1108.39元(1583.41×70%),误工费12天(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22日)×20元/天=240元,护理费12天×10元/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元/天=120元,共计1588.39元应由刘某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某甲1588.39元。二、驳回刘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刘某甲承担45元,刘某乙承担105元。
刘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刘某甲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30%的责任。2、一审判决赔偿计算标准较低,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赔偿3574.41元,诉讼费由刘某乙全部承担。
刘某乙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某甲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有力证据来证明刘某乙对其进行了伤害行为,仅依据刘某甲的一面之词及临颍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便进行认定是明显不公平的。2、刘某甲未进行法医鉴定,不能认定其住院是由刘某乙的伤害造成的。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护理费、检查费874.9元,但在后面的计算各项费用中又计算护理费120元,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但原审另查明部分的“护理费、检查费874.9元”与原审本院认为部分的“救护费、检查费874.9元”为同一笔款项,应为“救护费、检查费874.9元”。另查明:河南省民政厅于2007年7月24日向刘某甲颁发的残疾军人证登记的刘某甲出生日期为:1944年4月26日,公民身份证登记的刘某甲出生日期为:1965年4月26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甲所受损伤是否是刘某乙所致。2、赔偿标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2010年6月11日上午18时左右,刘某甲因收麦与刘某乙发生争执,致其受伤住院的事实,有临颍县公安局对刘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刘某甲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在卷佐证,刘某乙并未提供刘某甲受伤系自伤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证人刘××、刘××的调查笔录,证明刘某乙并未对刘某甲造成伤害。该两份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进行质证,刘某甲认为该证人与刘某乙存在有利害关系,故对此证人证言,本院无法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须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刘某甲医疗费708.51元,救护费、检查费874.9元,共计1583.41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刘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刘某甲为农村户口,应参照上年度即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2009年度河南省的该项标准为:x元/年,刘某甲住院时间12天(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22日),因此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2天=448.2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数额亦为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天30元,数额为12天×30元/天=3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839.81元。双方因为琐事发生纠纷,致一方受伤住院,对此双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定刘某甲承担30%的责任,刘某乙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刘某乙应向刘某甲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987.87元(2839.8×70%=1987.87元)。
关于刘某乙上诉称护理费重复计算问题。医院收费票据显示的护理费并非单独收费项目,应归医疗费项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护理费是针对受害人的护理人员的费用,原审法院并无重复计算,故刘某乙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除计算标准部分欠当,应予纠正外,其它部分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某甲各项费用1987.8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甲承担45元,刘某乙承担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忠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陶京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