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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护国门支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罗雄,云南亚龙(略)事务所(略),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护国门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玉,云南法闻(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护国门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护国门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9月7日中行护国门支行与朱某某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朱某某提供抵押担保;中行护国门支行向朱某某提供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9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额度有效期为3年(自2007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9日止);朱某某可以在额度内分次循环使用;在本额度项下发生单笔贷款时,双方应签订借款合同。2007年9月21日,中行护国门支行、朱某某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署的《贷款额度协议》,中行护国门支行向朱某某发放贷款195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7.29%,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还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中行护国门支行于2007年9月21日发放了195万元的贷款至朱某某指定的账户。期间,朱某某归还利息x.16元,归还本金231.19元,支付罚息x.96元。朱某某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新闻路X-X号鑫都公寓201、X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双方于2007年9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护国门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了(略)代理费x元。本案195万元借款期间为11个月。现中行护国门支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借款合同》;二、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81元及截至2008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x.68元,并按合同持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三、中行护国门支行对朱某某设定抵押的座落于昆明新闻路X-X号鑫都公寓201、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朱某某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略)费x元、公告费250元;五、朱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本院审查,朱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X路X-X号鑫都公寓201、X号房屋所有权,为2007年9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x《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及中行护国门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至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昆明市房他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朱某某应于2010年5月4日前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护国门支行借款本金x.81元,并付清截止2008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x.68元及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朱某某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x.81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

二、朱某某应于2010年5月4日前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护国门支行付清本案(略)代理费6万元。

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护国门支行已支付的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朱某某承担,朱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前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护国门支行付清。

四、若朱某某不能按期足额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护国门支行有权对朱某某所有的位于昆明市X路X-X号鑫都公寓201、X号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号:昆明市房他字第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若朱某某按期足额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还款义务后,本调解协议第四项不再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护国门支行应在朱某某付清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载明的款项的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昆明市X路X-X号鑫都公寓201、X号房屋的查封,并涂销昆明市房他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权登记。

六、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朱某某承担。

七、双方当事人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调解,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调解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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