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甲。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葛某丙。
被告靳某某。
被告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丁。
被告葛某丁。
委托代理人董某戊。
被告葛某己。
委托代理人葛某丁。
原告葛某甲诉葛某丙、靳某某、尚某某、葛某丁、葛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12月10日、2010年4月5日、5月1日,原告分别借给葛某朝7万元、2.2万元、1.4万元、4.84万元,总计15.44万元,约定月利率1%。至今借款本息未还。2010年6月,葛某朝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其继承人拒绝偿还。据了解,葛某朝死后留下房产一套、门市一处。诉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44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未能有效证明被告继承葛某朝遗产的价值范围,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有新证据时,可以重新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吴玖玲
审判员张廷仕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