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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鹤煤公司第十煤矿工人。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3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池青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魏某以自己和煤矿领导是亲戚,能帮助协议工转正或者安排工作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窦某甲、解某某、王某乙等人财物,共计x余某,具体如下:

1、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通过中间人王某林介绍,被告人魏某以帮助被害人窦某甲的两个女儿安排工作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窦某甲x余某。

2、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期间,通过中间人王某林介绍,被告人魏某以帮助被害人解某某的两个女儿安排工作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解某某x余某。

3、2008年6月,通过中间人王某林介绍,被告人魏某以帮助被害人王某乙买九矿工人村的老房子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x元。

4、2008月6月至8月期间,通过中间人王某林介绍,被告人魏某以帮助被害人王某丙、窦某丁、卢小成三人协议工转正为由,共计骗取x余某。

5、2008年8月,通过中间人王某林介绍,被告人魏某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戊的儿子田亮安排工作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王某戊x余某。

2009年7月份,上述5起事实中的被害人以中间人王某林的名义在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借贷纠纷起诉被告人魏某,后双方达成调解某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制作(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某,由魏某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调解某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6、2008年8月,被告人魏某以帮助被害人赵某某、王某己协议工转正为由,共计骗取x余某。

7、2008年10月,被告人魏某以帮助被害人秦某某协议工转正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秦某某8600余某。

8、2008年11月,被告人魏某以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安排工作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x余某。

9、2009年11月,被告人魏某以帮助被害人丁某某的儿子丁某调换工作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丁某某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已将部分钱款退还被害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及其家属将剩余某项共计x余某,全部退还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某议,被害人对被告人魏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魏某之妻患有精神分裂症,需人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窦某甲、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窦某丁、王某戊、赵某某、王某己、秦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XXX、XXX、X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主动供述第5、6、7、8起等犯罪事实的证明,和解某议及退款手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主动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被骗者人数众多,涉及十几个家庭,如果这些被骗财物无法追回,必将给被骗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会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表示悔罪,并让家属筹措资金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的家属也积极配合,筹集x余某全部返还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某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鉴于此,可以对被告人魏某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岳崇伟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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