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12月3日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判(略)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王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13日到范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投案,后外出,2008年6月30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年10月7日王某某再次到王某派出所投案,当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2月份的一天在范县X乡永王某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无手续“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60元。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张XX证言,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范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对王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非正规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没有任何手续的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某曾于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略)刑罚,属前科,本应对其酌情从重(略)罚,但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可以对其从轻(略)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略)管制二年,并(略)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祖伟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范甫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