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县X乡残疾人联合会
负责人田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濮阳县X乡残疾人联合会诉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宗杰、马书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县X乡残疾人联合会诉称:被告张某某、李全敬于1997年3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58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于1997年11月6日还款35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5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法人代表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借款契约、借条各一张。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3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58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于1997年11月6日还款35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契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450元,并签订借款契约,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偿还。被告李全敬在契约“存根”二字下方签字,不能认为李全敬是借款人或担保人,且李全敬本人对借款人或担保人身份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由李全敬与张某某共同还款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本金5450元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濮阳县X乡残疾人联合会本金54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马书广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彦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