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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1998年9月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5年8月1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2008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某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X林、王X保、赵X山(均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电瓶、钻、阀门等工具,窜至本县X镇X村北树林内的濮临输油管线X号桩+3米处,在该处输油管线上打孔、安装阀门,并向北引黑色高压管线,因管线停输,盗油未逞。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宣读了同案人刘X林、王X保、赵X山供述,证人孔X钰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内黄某狱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自己没有参与预谋,打孔偷油时自己在一边等,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某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X林、王X保、赵X山(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电瓶、钻、阀门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镇X村北树林内的濮临输油管线X号桩+3米处,在该处输油管线上打孔、安装阀门,并向北引黑色高压管线,因管线停输,盗油未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5月初的一天,刘X林让我去打孔偷油,并说还有养狗的那个“三哥”,第二天我和刘X林去市里买了两个阀门,第三天我和刘X林、“三哥”骑了两辆摩托车去了文留镇X村一家,我们和一个比较黑的人见了面,那人说打眼的地方已经看好了,打眼用的电瓶已充好了,到时候我们偷的油卖给他就行了。隔了一天,我和刘X林、“三哥”骑摩托车去了柳屯东边大堤上,走到时,有两个人骑着一辆机动三轮在大堤上等着,三轮车上放有三个电瓶、两个铁锨、焊把线、塑料布,这些东西都是那个比较黑的人准备的。我们在前面走,三轮车在后边跟,到了一个村北边一个树林的西边边上,刘X林把摩托车停下,我和那两个人其中一个比较壮的人把管道挖出来,刘X林下去打的孔,焊的阀门,焊的时候,我和那个人用一块帆布盖住坑,打好孔后一放没油,我们就回家了。第二天我们又去了,我下去开阀门,刘X林探头看,我一拧阀门,油喷了出来,喷刘X林一身,我忙把阀门关住了。刘X林和“三哥”骑着摩托车去左枣林村换衣服,过了半个小时,那个比较壮的人打电话说刘X林叫我们回去,我们就各自回家了。隔了一天,我们骑着摩托车拿着一段黑色高压管又去了,我们把阀门挖出来接上管子,一放没油,我们就又埋住了,过了两三天,刘X林和“三哥”被抓住了。

2、同案人刘X林供述:2008年4月底,左X然对我说柳屯镇于林头北边输油管道的油不错,让我找几个人打孔偷油,偷的油卖给他。左X然说他给我找了一个柳屯的叫“山”的和我一起干。我就找了王X保、刘某某、刘X坤。过了两三天,我们五个在左枣林西头和左X然见了面,左X然说给我们提供工具并收我偷的原油。到了晚上,我们用左X然找的机动三轮车拉着三个电瓶、焊把线、阀门、钻、铁锨等工具去了柳屯镇X村北小树林西边边上埋输油管道的地方,王X保和刘X坤挖的坑,我焊的阀门,刘某某打的孔,“山”在旁边放哨,打好孔后,引了一米多黑色高压管,我们一放没有出油,我们就回家了。停了一个星期,我们又去了打孔的地方,一放还是没油,后来没偷成原油就被抓住了。

3、同案人王X保供述:2008年5月份的一天,刘X林找到我说想在管道上打个眼弄点油,我就同意了,后来刘某某也来了,到了晚上我们去了陈庄转盘,还来了一个我不认识的男人,我们四个往柳屯走,到了柳屯转盘又过来一个年轻的男的,路上他们是打电话联系的,刘X林带我们去了柳屯村东北一个树林里的管道上看了看,看好了地方我们就走了。到了第二天晚上我们又去了上次看好的地方,他们四个在现场打孔,我在南边看人,打好孔,焊上阀门,我们就走了。隔了一天我们五个人又去了现场,在打孔的地方接了黑管子放了放,没有放出来油,我们就走了。

4、同案人赵X山供述:2008年3、4月份,刘X林找到我说要在于林头北边的管道上偷油,让我看人。一天晚上,我和刘X林、刘某某和刘X林村的一个人,用摩托三轮车拉着铁锨、钻、焊把线、电瓶等工具去了于林头北边树林里埋输油管线的地方,刘某某和刘X林村的那个人挖管道,我把工具卸下来,我将摩托三轮车骑到树林东边看人。过了半个小时,他们三个过来了,说孔打好了,放了放没油。第二天晚上,我们又去看有油不,我在大堤上等他们,停了20多分钟他们过来了,我看见刘X林脸上有喷的油,刘X林说今晚不偷,让我等他的电话,后来听说他被抓住了。

5、证人孔X钰证言:濮临输油管线X号桩+3米被打孔一处,焊阀门一个,并往北引黑色高压管线两米。从现场情况看,犯罪分子没有偷到油。这段时间濮临输油管线有时隔两天停输一次,具体哪一天停输不知道。

另有案发经过、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聊城输油处证明、原油损失证明、原油价格证明、管线抢修费用明细证明、刑事判决书、内黄某狱罪犯档案资料、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预谋,打孔偷油时自己在一边等,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的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及同案人供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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