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葛某某与被上诉人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单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又名葛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英姿,金研(略)集团(商丘)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桥,河南栗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单纠纷一案,葛某某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英姿,被上诉人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间,原告葛某某持“各圣财”的存单到原告夏邑县X乡信社社白庙储蓄所取款,被告拒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葛某某持有“各圣财”的存单到被告处取款,公安机关出具常住人口登记卡,姓名葛某某曾用名“X”,原告葛某某虽持有存单,但应先行进入公示催告程序后,再主张权利。

原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起诉。

葛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名叫葛某某,又名葛X,公安机关已在上诉人的户口簿上明确记载,并加盖了马头派出所的公章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另一位叫“葛某才”的人无论姓名与出生日期与上诉人均不相同,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上诉人存款时为1999年12月,当时并未实行实名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审以应先行公示催告程序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

被上诉人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就是存单上的记载的“各圣财”,也即葛某某与葛某才是同一个人,上诉人以2000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为由说自己可以用任意名字存款的说法也是欠妥当的,原审认定上诉人葛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没有起诉权利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完全正确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上诉人葛某某与被上诉人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葛某某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某,又名葛X,有葛某某举证的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证明,并加盖有夏邑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的印章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持存单为1999年12月3日,在《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开始实施的2000年4月1日以前,葛某某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原告主体资格成立,其无需先行进入公示催告程序,原审以此而裁定驳回上诉人葛某某的起诉不当,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夏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豆春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