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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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2006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X化,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2005年2月3日被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敲诈索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7年4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201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8月,被告人安某某、孙某某盗窃作案5次,分别在中原油田井下特种作业处盗窃电瓶四块,价值2700元,盗窃美的牌空调外机三台,价值1650元,井下北区马X涛仓库内,盗窃柴油、摇臂小吊车等物品,总价值3940元;濮阳县X镇第二气体处理厂,盗窃美利达赛车等物品,价值2480元;井下特种作业处院内,盗窃废铁700余斤,价值1600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安某某、孙某某,宣读了证人周X瑞、许X常、陈X营、马X涛、李X伟、武X轩、陈X梅、薛X粉证言;出示了辩认笔录,抓获证明,鉴定结论,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当庭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安某某、孙某某窜至濮阳县X镇中原油田井下特种作业处院内,从院内停放的车上盗窃电瓶四块,价值2700余元。盗后卖掉,获款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某、孙某某供认2010年春节后一天夜里,二人在中原油田井下特种作业处特种车队院内,在两辆车上卸下电瓶四块,第二天卖到中原油田采油五厂生活区对面的金属回收站,获款400元分肥。

2、被盗事主许X常陈述: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中原油田井下特种作业处特车工程部院内豫x豫x两辆车的电瓶被盗,共四块,每块价值约800余元。

3、证人周X瑞证言:周X瑞在中原油田采油五厂北经营再生资源公司,证实经辩认收购安某某、孙某某卖的大车上的电瓶四、五块,付款800余元。

4、被告人孙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5、价格评估鉴定书,经鉴定四块电瓶,价值27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2010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安某某、孙某某窜至濮阳县X镇中原油田井下特种作业处压裂工程部院内,盗窃美的牌空调外机三台,价值1650元。盗后销掉,获款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某、孙某某供述:2010年6月份,在井下特种作业处压裂队院内偷了三个空调外挂机,按废品卖给采油五厂北边的废品收购站,获款900元分肥。

2、被盗事主陈X营陈述:2010年6月23日发现井下特种作业处压裂工程部大院设备安某监测站北侧平房被盗三台空调外机,是美的牌的,公司06年统一安某的,价值2000元左右。

3、证人周X瑞证言:经辩认收购安某某、孙某某三个空调挂机。

4、孙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照片。

5、价格评估鉴定书,经评估鉴定美的牌空调外机三台价值165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三)2010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安某某、孙某某窜至濮阳县X镇井下北区马X涛仓库内,盗窃柴油、摇臂小吊车等物品,总计价值278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某、孙某某供述:2010年8月初,在井下生活区北区一个仓库,将仓库门上的锁剪断,盗窃柴油、汽油、废铁等。废铁卖给采油五厂北废品收购站。

2、被盗事主马X涛、李X伟陈述:2010年8月9日、10日左右发现位于中原油田井下北区内的仓库被盗,被盗柴油、汽油、摇臂小吊车、高压液压管线、修理工具、修井工具梨型磨鞋等物品。

3、证人周X瑞证言证实:2010年8月初一天,安某某、孙某某开面包车来卖一些钢管之类的废铁,具体都啥记不清。

4、孙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照片。

5、价格评估鉴定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8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四)2010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安某某、孙某某窜至中原油田第二气体处理厂,翻墙入院,盗窃赛车、电动车、三轮车各一辆,计价值2330元。盗后销掉,获款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某、孙某某供述:2010年8月中旬,二人在第二气体处理厂盗窃维多利亚自行车、电动车、三轮车各一辆,盗后销掉,获款二人分肥。

2、被盗事主武X轩、陈X梅、薛X粉陈述:2010年8月16日晚,放在第二气体处理厂车棚里的电动车、赛车、三轮车同时被盗窃。

3、价格评估鉴定书,经估价鉴定自行车价值1080元,电动车1050元,三轮车价值200元。

4、书证:电动自行车保修卡,中原车行销售保修单,消费刷卡存根。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确认、采信。

(五)201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孙某某窜至井下特种作业队院内,盗窃废铁700余斤,价值1600余元。盗后销掉,获款1600元,二人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某、孙某某供述:2010年8月20日凌晨,在井下特种作业队院内盗窃废铁700余斤,卖给周X瑞,获款1600元,二人分肥。

2、证人周X瑞证言证实:2010年8月20日中午,安某某、孙某某开面包车到其收购站卖废铁七、八块,给他们1700元左右。

3、孙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案综合证据有:

1、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户籍证明。

3、抓获证明。

4、扣国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某某、孙某某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从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X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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