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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又名吴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4月28日,被告张某某雇佣我粉刷楼外墙,约定外墙面积为空方实算1586平方米,每平方米劳务费15元,共计劳务费x元。协议签订后,我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该楼已验收使用,被告给付我现金x元,下余6790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679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吴某没有全部完成粉刷工程,粉刷工程已结束。已粉刷了的部分出现空、鼓、裂缝等现象,需要扣除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某就遂平县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X号楼外墙粉刷工程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吴某承包张某某X号楼外墙粉刷,外墙面积为空方实算大约共计1586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钱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北面4空加西山墙,第二次南边8空,剩余部分完工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吴某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中因吊盘未拆除及墙脚堆放工程垃圾,除吊盘口57平方米、踢脚线以下部分32平方米、两个雨篷5.4平方米未粉刷外,其余全部粉刷完毕。施工中经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吴某劳务费x元,经工程总承包方会计牛新给付原告吴某2000元。后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某因劳务费结算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和被告张某某均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双方所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原告吴某施工内容经验收合格,工程整体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吴某支付劳务费用。原被告双方约定施工面积为1586平方米,扣除未粉刷面积94.4平方米,实际劳务费为x元。扣除张某某支付的x元和经牛新给被告支付的2000元,下余3374元,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吴某。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吴某施工质量不合格及付超劳务费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劳务费33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新政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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