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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6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轻骑牌(豫x)号厢式货车在本市X路口东北角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蹲在其车后的孙X凯(男,生于2005年4月17日)碾压致死。经法医鉴定孙X凯死于碾压所致的严重颅脑开放性损伤。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孙X凯的监护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付某某一次性赔偿孙X凯家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人付X芳、于X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据、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晓辉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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