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任某某诉付某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某,曾用名付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43岁。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付某某买原告价值x元的太阳能,当时,没有支付某款,被告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付某某至今没支付某货款。现要求被告付某某给付某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付某某欠原告货款x元。2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付某某从上海民友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提走的哈飞广告车,是原告支付某车款x元,不是付某某自己买的。

被告付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的欠货款数额不属实,不是x元,应该是2500元。因为被告已返回原告价值x元的货,另外还交给原告车押金x元。1该货款应有被告杨某与付某某二人支付,因为这是杨某与付某某合伙期间欠的钱。

被告付某某没向本院提供任某证据。

被告杨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某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卖给付某某价值x元的太阳能,被告付某某支付某款x元。另外,如果付某某能销售300台太阳能,原告奖给付某某一辆价值x元或者x元的广告车。当天,原告将价值x元的太阳能买给付某某,付某某当时没有支付某款,而是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付某某交给原告车押金x元。合同履行中,被告付某某退回原告价值x元的太阳能。付某某销售的太阳能没有达到300台。原告向上海民友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支付某告车车款x元,付某某将该车提走。付某某应给付某告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付某某口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价值x元的太阳能卖给付某某,被告也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某货款。后来,付某某退回原告价值x元的太阳能、这x元应当从货款中扣除,原告虽然支付某上海民友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广告车车款x元,并有付某某将车从该厂提走。但是付某某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销售300台,故付某某应将该车款支付某原告。因为付某某已支付某原告车定金x元,应当从车款中扣除x元。付某某应给付某告款x元。因经过庭审无法证实杨某与付某某属合伙关系,因此杨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付某某辩称应有杨某和付某某共同支付某告款2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任某某款x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143元,被告付某某称、承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占国

审判员杨某华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淑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