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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陈某某与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某,女,汉族,1974年4月10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简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明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简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某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简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麦礼,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l0月3日,骆留涛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广州市发生交通事故,致简某某及其子陈某运受伤,陈某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事故发生后骆留涛弃车潜逃,2007年10月8日自首,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留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4月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骆留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8日起至2008年5月7日止。2008年3月29日两原告与骆留涛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内容为:骆支付x.5元,两原告不再追究骆任何民事责任;两原告已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骆及保险公司,骆必须出庭证明已将其10万元商业三者险理赔权转让给两原告,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金支付给两原告,否则骆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能得到保险赔偿金风险由两原告承担。2008年11月8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称“骆刑满被释放后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人骆留涛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德到本院应诉”。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简某某医疗费x.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25元,误工费877.5元,合计x.22元,死者陈某运医疗费6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570.4元,合计x.9元。该判决书还认定骆留涛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x.5元,两原告不再追究骆任何民事责任的和解协议有效,骆已履行协议,不需要再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判决书未触及保险合同权利转让的问题。关于两原告要求大地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请求,该判决书以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为由不予支持。该判决书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简某某医疗费32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死者陈某运医疗费65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72元,驳回了原告其他损失请求。

原审认为,骆留涛未按保险合同权利转让协议要求,参加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两原告起诉骆及保险公司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权利转让的事实未得到证实,原告关于权利转让的请求未得到受理法院支持,两原告与骆也未采用其他方式将保险合同权利转让一事通知大地保险公司,因此合同权利转让不成立。肇事弃车逃逸行为是骆留涛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毋庸置疑。驾驶人肇事弃车逃逸行为是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免责情形之一,有证据证明大地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已明确将免责条款告知被保险人骆留涛。两原告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尽明确告知义务,无事实依据,因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签订时的情况两原告毫不知晓。骆留涛自首是法院对其定罪量刑时考虑的情节,不能

以此否定肇事弃车逃逸行为的存在或不受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束。综上,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简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简某某、陈某某负担。

简某某、陈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合同权利转让不成立”事实错误。简某某、陈某某和骆留涛达成的和解协议,在简某某、陈某某对骆及保险公司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中,已经得到骆留涛的认可和受诉法院的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完全知道该和解协议已经将第三者责任险中10万元保险理赔款权利转让的事实,原审认为上诉人不享有该10万元保险理赔款的权利错误。上诉人作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依法有据。二、骆留涛弃车逃逸并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赔理由。根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8)云刑初字第X号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0l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骆留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采取了抢救措施,并当场借用身边人的手机打了“120”报警求救电话,说明骆留涛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并不构成“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责任免除情形;此外,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肇事逃逸不属赔偿范围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第三人请求权利,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免责并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撤消一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和解协议大地保险公司不知情,事故发生在2007年,当时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被答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转让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也未履行通知,合同权利转让不成立。2、据机动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逃逸、醉酒都是明显违法行为。第三者主张赔偿保险金,其权利源自保险合同内容,上述人称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错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方简某某、陈某某向保险公司提起的商业保险索赔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权利转让是否成立、骆留涛弃车逃逸是否导致保险公司免责、保险公司对第三方简某某、陈某某主张权利是否享有抗辩权。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8)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2008年3月29日简某某、陈某某与骆留涛签订的《和解协议》“骆支付x.5元,两原告不再追究骆任何民事责任”进行了确认,对10万元商业三者险理赔权转让未做出认定。但大地保险公司参加了该刑事附带民事庭审,并对简某某、陈某某主张的该10万元商业险进行了免责抗辩,虽未收到专门通知,应认为已知悉和解协议内容。本院认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权利转让成立,简某某、陈某某有权提起诉讼。案发后,肇事司机骆留涛弃车逃逸是事实,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权利转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有权提出抗辩,故保险公司对第三方简某某、陈某某主张权利享有抗辩权。简某某、陈某某提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肇事逃逸不属赔偿范围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第三人请求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简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彦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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