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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甲诉俞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俞某甲诉被告俞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被告俞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份,被告俞某乙向我借钱,当时我带着被告俞某乙到赵××那里借了300元人民币又当场转借给被告俞某乙300元,算是帮他一个忙。过了半个月,赵××找我要钱,我就去催被告俞某乙还钱,被告张口就说没钱,我把此事告诉了被告的父亲,被告知道后非常恼火,于是想报复我。2008年10月17日晚9点,我在家收到本村四队一个叫俞××的电话,俞××同被告很要好,约我出来谈谈,我刚出家门就听到被告恶语伤人:“今个老子不还你钱,看你能把老子怎么样”就在这时俞××乘我不备从背后把我搂住,被告俞某乙掏出刀子向我捅来,我在拼命躲闪中把被告的刀子抢下扔了。可在厮打中被告握着我的左手指使劲的掰,并致使我左食指严重骨折不能动,他们又对我拳打脚踢后扬长而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91.8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20元,复印费20元,共计3431.8元。

被告辩称:2008年10月17日,原告到我家讨钱,说如果不把钱给他就不客气了,我父亲说等我回来再说,原告就破口大骂,我父亲打电话让我回家,我骑车回家路上走到原告家门口,原告出来挡住我,让我给他钱,我说没借他钱,他就抬腿踢我一脚,我倒地他就拔去我车钥匙。我没有打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8月19日赵新锋写的证明一份。2、洛阳东方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出租车发票14张。4、洛阳东方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5、洛阳东方医院医疗票据6张,共291.8元。6、证人张××、俞××证言,证明被告俞某乙将原告俞某甲打伤。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俞××证言,证明没有打起来。2、证人赵××证言,证明俞某乙没向其借过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也均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具的证据1,赵××于2008年8月19日写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9月份借钱给俞某甲,也就是说赵××在写证明时借款的事情并没有发生,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4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本院可酌情采纳。证据5有一张100元的医疗费票据,因没有原告姓名及日期,不能证明是原告为此而支出的医疗费凭证。对原被告出具的证人证言符合本案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2时许,原告俞某甲与被告俞某乙在原告家门口因借没借钱的问题发生争吵即而厮打起来。厮打中造成原告左食指指间关节损伤,被告腰部受伤。原告报警后,孙旗屯派出所将二人带到所里进行调解未果。原告俞某甲的在洛阳东方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191.8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291.8元。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俞某甲与被告俞某乙因矛盾发生争吵,即而互相厮打,造成原告俞某甲左食指指间关节损伤,被告俞某乙腰部受伤的损害后果。因原被告二人对双方发生矛盾的处理方式不当,原被告对此损害后果均有过错,故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俞某甲自负30%的责任,被告俞某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乙赔偿原告俞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0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余献伟承担165元,被告俞某乙承担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洁

审判员史建榕

审判员吴向宾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谢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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