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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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二X,男,生于198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从常X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29.5克用于吸食,后在其家门口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实。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姬XX、郝XX的证言、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说明、上缴毒品单据、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惠霞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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