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先后翻墙进入同村赵X磨家、任X立家,推开窗户,进入住室,盗窃赵X磨家现金3300元。盗窃任X立家现金2300元,银行卡二张,身份证一张。
2010年8月18日上午趁本村张X峰结婚时人多吵杂之机,进入张X峰住室,盗走床上一个包内的现金1100元。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赵X磨、任X立、张X峰陈述;证人胡X娃、姬X鸽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某某户籍现实表现证明及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在任X立家没有盗取现金2300元,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乘无人之机,先后翻墙进入同村赵X磨家、任X立家,推开窗户,进入住室,盗窃赵X磨家现金3300元。盗窃任X立家银行卡二张,其子任X萌身份证一张。然后到县城取款未成,将银行卡、身份证丢弃。盗窃所得现金挥霍。
2010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趁本村张X峰结婚时人多吵杂之机,进入张X峰住室,盗走床上一个包内的现金1100元。盗窃所得现金挥霍。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X磨陈述。其陈述称2010年8月11日中午12时30分家中被盗现金3900元。当时家人都到大队部院里吃桌了。
2、被害人任X立陈述。其陈述称2010年8月11中午,其家中被盗2300元钱及儿子任X萌的身份证和他的农行卡。案发后妻子高X娃到派出所报案,但没说钱被盗的事,钱是在床头棉袄的口袋里装着的。儿子在挂失银行卡时,银行人称几天前有人拿他的卡挂失,但没成功。根据银行人的描述,此人是胡某(孟)乐。
3、被害人张X峰陈述。其陈述称8月21日晚上发现被盗现金1100元,钱是在床上一个包内放着,因当天其兄弟结婚,人比较多。怀疑是本村胡某(孟)乐偷的。
4、证人胡X娃(胡某某父亲)证言。其证实张X峰带着胡某某到家中,说是胡某东偷了他1100元钱,胡某某当时也承认了。对方就报了警。
5、证人姬X鸽证言。其证实和胡某某是恋人关系,2010年8月份经常和胡某某在一起,做头发、吃饭、唱歌、游玩等消费都是由胡某某付的钱。
6、辩认笔录及照片。胡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7、被告人胡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其身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8、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供述称8月11日左右,同村里有人结婚。自己就翻墙进入赵二磨家盗取现金3300元。在任X萌家盗走身份证和银行卡两张,后到银行取钱没取出。同村的张X峰结婚,在他家的一个床上的女式提包内盗走现金1100元。钱全部用于消费。
以上本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盗窃赵X磨家现金的数额,被害人和被告人证明的内容不一致,本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被告人的供述。关于盗窃任X立家现金2300元的事实,由于被害人在案发后首次报案时没有陈述被盗现金2300元的事实,后虽陈述了被盗2300元,但陈述的存放钱的地点与被告人供述盗窃钱的地点等细节不一致,现被告人对该事实多次予以否认,盗窃任X立家现金23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根据被害人张X峰陈述,其家被盗的时间应为2010年8月21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考虑被告人胡某某多次盗窃,且窃取的财物全部被其挥霍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