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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任某某与肖某戊、肖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王某某、豆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广英。

被告肖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肖某己,男,1973年11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彦军、张广福。

原告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任某某诉被告肖某戊、肖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王某某、豆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六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广英,被告肖某戊,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豆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等六人诉称:2010年12月29日13时20分许,原告近亲属韩某严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豆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去濮阳县贵和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上班途中,与肖某戊驾驶的肖某己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亲属韩某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肖某戊与王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严无责任。后因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元。

被告肖某戊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向事故科交纳了x元的丧葬费,并且,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原告方的损失我不应再赔偿啦,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我弟弟肖某己于2010年4月份卖给我的,当时没有过户,所以,原告方的损失不应由我弟肖某己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豫x仅在我公司投有一个交强险。结合本案的实际,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豆某某、王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应由肖某戊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韩某严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诉求的损失,应首先扣除韩某严应承担的部分,然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诉求的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电动三轮车车主豆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豆某某、王某某和受害人韩某严同是濮阳县贵和速冻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是韩某严从豆某某那借的电动三轮车,让王某某驾驶该电动车一起给厂里买玻璃咧。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13时20分,被告肖某戊驾驶豫x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路口南200米处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车上的乘坐人韩某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严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肖某戊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肖某己,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戊已通过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向原告支付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被告肖某戊驾驶证、肖某己行车证、交警队询问笔录、交强险保单、收条为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戊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车上的乘坐人韩某严死亡,对于此次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肖某戊与被告王某某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虽对此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此事故认定,故对于被告王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采信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肖某戊及被告王某某应分别在其侵权责任某围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戊所辩事故车辆系其购买其弟肖某己的,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被告肖某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被告肖某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某己、豆某某虽做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无有过错,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肖某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戊及被告王某某按百分之五十予以赔偿。原告方诉求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7.0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求的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支持,但原告方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方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戊为原告方垫付的丧葬费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后。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任某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7.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肖某戊赔偿50%为x元,扣除被告肖某戊已支付x元为x元;被告王某某赔偿50%为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9元,原告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任某某承担17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肖某戊承担4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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