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龙盛融和石化助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北京龙盛融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原告洛阳龙盛融和石化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龙盛公司)与被告北京龙盛融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龙盛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原告洛阳龙盛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1年1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龙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全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龙盛融和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龙盛公司诉称,2008年底时被告欠原告x.35元,2009年至2010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轮胎助剂共244.6178吨,原告按照被告下发的发货通知,分别发往山东青岛等地,共发货244.6178吨,共计x.3元,2009年被告支付货款x.92元,尚欠原告x.73元至今未付,故诉之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73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8%支付利息。
被告北京龙盛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1、2009年2月5日,被告方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2、2010年12月28日,原告退出被告公司的退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2010年12月28日,被告退出原告公司的退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2010年11月30日,被告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各一份。5、2010年12月,被告的应收应付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6、2010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的说明一份。7、2010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的通知和债权转移证明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给被告加工不溶性硫磺产品(又名轮X剂),按照被告的通知单发往被告指定的厂家。2008年底,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x.35元。2009年元月,原、被告双方又口头协商继续由原告给被告加工不溶性硫磺产品,具体供货吨数以被告提供的通知单为准进行供货,截止到2009年年底,共计供货244.6178吨,合计货款为x.3元。2009年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x.92元。从2008年元月原、被告发生业务以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24元未付。2010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债权转移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将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欠其的x.89元货款债权转给原告,同时,被告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指被告对原告的应付款为x.24元。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加工不溶性硫磺产品并按被告的通知予以供货,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指定的厂家,被告理应及时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却长期拖欠剩余x.24元货款不予支付,其行为已经违约,除应承担及时付清剩余货款的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所举出的一系列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24元的事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2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x.73元,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24元,数额低于原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元月1日起按照8%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利息标准应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起止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盛融和化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龙盛融和石化助剂有限公司货款x.24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从2010年9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龙盛融和石化助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承担606元,被告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康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