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旭,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孟良,浏阳市龙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陈某某与袁某某离婚;
二、袁某某带走婚前嫁妆(三高组柜和三矮组柜各一张);
三、男孩陈某由陈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
四、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三间,其中袁某某应得份额(西边一间)归小孩陈某所有,其余均归陈某某所有;
五、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光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应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