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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张某乙诉南宁福年保健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莫某。

原告:张某乙。

被告:南宁福年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原告莫某、张某乙与被告南宁福年保健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福年保健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张某乙共同诉称:2009年5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A套餐(圣曲套餐)定购单,原告向被告定购“圣曲胶囊”48盒共计人民币9552元,后被告供给原告莫某“圣曲胶囊”6盒、供给原告张某乙13盒,尚欠原告两人价值为5771元的“圣曲胶囊”29盒,2009年10月之后,被告再也没有向原告供应“圣曲胶囊”,也没有兑现承诺赠送原告一人旅游价值1800元,至今被告公司无影无踪并无法查找,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莫某“圣曲红曲胶囊”18盒货款人民币3582元,支付原告张某乙“圣曲红胶囊”11盒货款人民币2189元,共计人民币5771元;2.被告支付价值1800元旅游费给原告两人;3.被告支付给两原告从2010年1月份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应得的银行利息约634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企业登记情况;

2、A套餐(圣曲套餐)定购单,证明定购数量、金额;

3、销售单,证明交款凭证;

4、领圣曲药品(保健品)销售信誉卡,证明领到药品凭证。

被告南宁福年保健品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原告莫某、张某乙向被告南宁福年保健品有限公司定购圣曲红曲胶囊48盒,单价199元,总价值为人民币9552元,双方签订了《A套餐(圣曲套餐)定购单》,在双方签订的定购单中载明“免费赠送价值1800元杭州、苏某、上海、南京、无锡五市旅游一个名额,参观圣曲生产基地”,同时备注:对免费赠送栏中第2项规定作有关说明,本公司准予该顾客在等额旅游费的条件下,保留一个人去其他地方旅游名额。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销售单,在原告张某乙的销售单上原告注明“此单与莫某每人一份合成一套餐”,原告莫某领取圣曲红曲胶囊如下:2009年8月8日2盒、8月31日1盒、9月11日2盒、9月25日1盒;原告张某乙领取圣曲红曲胶囊如下:2009年6月1日6盒、8月7日2盒、8月24日2盒、9月9日2盒、9月21日1盒。原告两人共领取上述货物19盒,尚欠的29盒药品被告没有供应给两原告,被告也没有按定购单的承诺安排两原告中的一人参加旅游,双方签订的《A套餐(圣曲套餐)定购单》无法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福年保健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两原告提供的《A套餐(圣曲套餐)定购单》虽是复印件,但其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销售单、领圣曲药品(保健品)销售信誉卡能互相佐证而形成证据链,共同证实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套餐(圣曲套餐)定购单》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两原告向被告定购圣曲红曲胶囊并签订了《A套餐(圣曲套餐)定购单》,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没有按约定供应给原告货物及兑现赠送旅游名额,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未领取的“圣曲红曲胶囊”价值及支付赠送旅游名额价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A套餐(圣曲套餐)定购单》中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福年保健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莫某定购的货款价值人民币3582元;返还原告张某乙定购的货款价值人民币2189元;

二、被告南宁福年保健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莫某、张某乙价值人民币1800元旅游费;

三、驳回原告莫某、张某乙要求被告南宁福年保健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63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福年保健品有限公司支付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振郁

人民陪审员周国萍

人民陪审员潘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孙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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