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彬、张文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0年9月27日,被告在收购木材之后,因无钱办理木材出口手续,向原告借现金3000元,并当面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
被告张文斌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起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2003年9月27日,被告因缺钱办理木材出口手续,遂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了“今欠到黄某乙人币叁仟元整”的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办理木材出口手续,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偿还,现被告一直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文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黄某乙借款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文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凌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