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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孙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

负责人曲某某。职务:行长。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孙某,男,。

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孟素贞担任审判长,法官刘玉欣、田静参加合议,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x。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3月5日期间,被告持该信用卡在原告处陆续透支现金4998元,被告透支后,未按牡丹信用卡使用章程规定还本付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透支本金和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98元,并支付利息1492.95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信用卡个人信息表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河南省虞城县交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系河南省虞城县交通局职工,在原告处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x。2、原告出具的发卡清单一份,流水账目一份,牡丹信用卡存贷利息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3月5日期间,被告持该牡丹信用卡在原告处陆续透支现金4998元,下欠利息1492.95元(自透支之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日5%计算)。3、催收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透支后,未按牡丹信用卡使用章程规定还本付息,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本金和利息。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x。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3月5日期间,被告持该信用卡在原告处陆续透支现金4998元,下欠利息1492.95元(自透支之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日5%计算)。被告透支后,未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还本付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透支本金和利息,被告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牡丹信用卡,并持该卡陆续透支现金,应该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还本付息,被告违约,应当承担由于自己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98元,并支付利息1492.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素贞

审判员刘玉欣

审判员田静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孔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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