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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13日因本案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马坝派出所(略),2010年8月17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36岁,河南省郏县X镇X村农民。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2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宋某洋(已判决)、刘志平(在逃)在平顶山市X路桥附近,采取暴力手段抢走吕某某三星牌T108手机一部,抢走张某某现金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同案人宋某洋的供述及被害人吕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相一致,并有二被害人对宋某洋的辨认笔录及新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当庭提交村委会对宋某某表现情况的证明予以采信,但提出宋某某系从犯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路爱民

审判员李某峰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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