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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王某某,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闽x大货车,从莆田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89KM+350M处时,因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撞到被害人姚某某醉酒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被害人姚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对上述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姚某某负次要责任。

审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立即停车,对被害人姚某某实施抢救,并叫随车人员刘某乙(上述肇事货车所有人)打110电话报警。后交通警察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同年7月29日,刘某乙向上述交警部门代交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姚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反馈与回访表、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交通肇事暂寄款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停车抢救被害人,并叫随车人员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交通警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抓获,应视为被告人自动投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预交有关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害人醉酒驾驶电动车,没有注意安全行驶,靠到被告人驾驶的货车,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人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无异议,未提出复核申请,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与根据被告人基本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确定的宣告刑期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益新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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