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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等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马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孙某某、黄某丙、张某某、罗某某、王某丁、何某戊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己(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李某某驾驶豫D-x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省道x公路交叉口处,在左转弯时与刘某斌驾驶的豫D-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豫D-x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王某乙等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作现场勘查并作出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斌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孙某某、黄某丙、张某某、罗某某、王某丁、何某戊无责任。后各原告被紧急送往叶县中医院及平顶山152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七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x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偿。本案是人身侵权纠纷,非保险合同纠纷,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豫D-x车司机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豫D-x号车驾驶员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七原告无责任。2、诊断证明书7份,证明原告损伤事实。3、住院证、出院证各6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4、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各X组,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及所花医疗费数额。5、交通费发票X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修车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支付修车款9160元。7、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1份,证明豫D-x号汽车实际所有人刘某某以金晓芬名义在被告处投保。

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根据上述定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5日,李某某驾驶豫D-x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省道x公路交叉口处,在左转弯时与刘某斌驾驶的豫D-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豫D-x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王某乙等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作现场勘查并作出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斌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孙某某、黄某丙、张某某、罗某某、王某丁、何某戊无责任。后各原告被紧急送往叶县中医院及平顶山152医院住院治疗。王某乙伤情诊断为:1、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面部软组织擦伤;3、双眼屈光不正。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220.21元。孙某某伤情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x.14元。黄某丙伤情诊断为:1、髂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37天,支付费医疗费x.03元。张某某伤情诊断为:腰部挫伤。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426.48元。罗某某伤情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皮裂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989.74元。王某丁伤情诊断为:手部损伤。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404.66元。何某戊伤情诊断为:胸部外伤。支付医疗费557元。

另查明,豫D-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金晓芬,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金晓芬作为投保人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份。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该款已经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指定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与他人车辆相撞,致七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鉴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已经达成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外部分的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本院对本次事故具体责任比例不再划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其中,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责任限额为x元,车辆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对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确定如下:1、王某乙的误工费1535.43元(住院9天,出院后另计30天,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护理费424.89元(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住院9天),交通费180元(每天20元),共计2140.32元;2、孙某某的误工费4173.22元(住院16天,颅底骨折,出院后另计90天),护理费755.36元,交通费320元(标准同上),共计5248.58元;3、黄某丙的误工费4999.99元(住院37天,髂骨骨折,出院另计90天),护理费1746.77元,交通费740元(标准同上),共计7486.76元;4、张某某的误工费1771.65元(住院15天,出院后另计30天),护理费708.15元,交通费300元(标准同上),共计2779.8元;5、罗某某的误工费866.14元(住院7天,出院后另计15天),护理费330.47元,交通费140元(标准同上),共计1336.61元;6、王某丁的误工费393.7元(住院3天,出院后另计7天),护理费141.63元,交通费60元(标准同上),共计595.33元;7、何某戊的误工费275.59元(未住院,计7天,标准同上)。原告请求超高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案前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案件审理中又实际收取被告刘某某赔偿款,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孙某某、黄某丙、张某某、罗某某、王某丁、何某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孙某某、黄某丙、张某某、罗某某、王某丁、何某戊,车辆损失费2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40.32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248.58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486.76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79.8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36.61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95.33元;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戊的误工费275.59元。

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俊营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张跃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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