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某,曾用名商X,男,生于1983年,住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商某某、张某某伙同本村郑XX(另案处理)酒后在襄城县X乡X村北地公路上,无故对本村的朱XX进行殴打,并用绷带勒住朱XX的脖子,另一端拴在摩托车上将朱XX拉了一米多远。经鉴定,朱XX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商某某、张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商某某、张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商某某、张某某伙同本村郑XX(外逃)酒后在襄城县X乡X村北地公路上无故对本村的朱XX进行殴打,并用绷带勒住朱XX的脖子,另一端拴在摩托车上将朱XX拉了一米多远。经鉴定,朱XX的伤情属轻微伤。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商某某、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张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殴打被害人朱XX及用摩托车拖拉朱师礼的时间、地点、情节与朱XX的陈述基本一致,与证人朱XX、付XX、赵XX、商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朱XX的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商某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商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商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可酌定从重处罚。商某某、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