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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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住(略)-2,重庆市鹏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马某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政、代理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控辩双方多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年初,由被告人孙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鹏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与重庆泛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洋公司)洽谈鹏泰公司收购泛洋公司股权的事宜,双方形成了草案合同。2004年6月,鹏泰公司与泛洋公司签订了《关于收购公司股权的合同》,约定泛洋公司以九龙湖一号地块作为公司全部股权,鹏泰公司以3500万元的价格收购泛洋公司全部股权,并约定该合同签字盖章有效,合同签署之日鹏泰公司向泛洋公司支付10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否则该合同自动失效。签约当天,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孙某某未按约定支付100万元的保证金。

在孙某某与泛洋公司洽谈收购的同时,孙某某通过重庆通泓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介与重庆雪地梅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地梅林公司)洽谈将自己收购的泛洋公司股权转卖给雪地梅林公司的事宜。孙某某在没有取得九龙湖一号地块处置权的情况下,向雪地梅林公司提供了鹏泰公司与泛洋公司形成的有签字盖章并署了日期的收购股权的虚假合同,以证实其对该地块拥有处置权。2004年6月10日,鹏泰公司与雪地梅林公司签订了《公司收购合同》,约定鹏泰公司将自己全权处置的泛洋公司整体只含空壳资源及公司名下的九龙湖一号地块项目以总价款5225万元转让给雪地梅林公司。当天雪地梅林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鹏泰公司支付200万元人民币。2004年6月至2006年1月,孙某某将其中55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公司欠款,另外145万元人民币陆续取现。孙某某与雪地梅林公司签约后,在没有取得九龙湖一号地块处置权的情况下,又向雪地梅林公司提供了《重庆泛洋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虚假文件,谎称泛洋公司已同意将泛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雪地梅林公司的曾某某,继续欺骗雪地梅林公司。2005年11月,雪地梅林公司向泛洋公司了解情况得知孙某某根本没有取得九龙湖一号地块的处置权,即要求孙某某退还该公司的200万元人民币,但孙某某以雪地梅林公司违约为借口拒不退还。

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人民币20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有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其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取得梅林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向梅林公司提供过任何材料,包括与泛洋公司的假合同和泛洋公司的假《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他均是通过中介通鸿公司向梅林公司提供所有资料,通鸿公司占有合同利益的66%,存在造假的可能。辩解未支付泛洋公司保证金是因为泛洋公司与银行之间有债权债务未清结,担心承担风险。收购泛洋公司未成功,是因为泛洋公司要求增加收购价,并一次性支付收购款。其未退还梅林公司保证金,是认为梅林公司有违约行为,向梅林公司提出过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土地买卖的行为。孙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梅林公司保证金的故意,因鹏泰公司是依法成立,有退还200万元保证金的能力,且孙某收取梅林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后,仍积极要求向泛洋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促使合同成立。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向梅林公司提供的假合同、假《董事会决议》、假《股东大会决议》均是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即使认定系孙某造,也是民事欺诈行为,其目的是为促使收购行为的完成,而获取应得的收益人民币600余万元。故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重庆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注册成立,于2003年5月变更为重庆市鹏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4年初,被告人孙某某代表鹏泰公司与重庆泛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洋公司)法人代表莫某某洽谈,鹏泰公司以收购泛洋公司股权的名义,收购泛洋公司拥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九龙湖一号地块(以下简称九龙湖一号地块)。双方于2004年1月19日签订了草案合同。2004年6月,鹏泰公司与泛洋公司签订了《关于收购公司股权的合同》,约定泛洋公司以九龙湖一号地块作为公司全部股权,由鹏泰公司以人民币3500万元的予以收购,泛洋公司除在此地块上的债权债务外,其余债权债务由泛洋公司下属的重庆泛洋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泛洋物业公司)承担。合同签署之日鹏泰公司向泛洋公司支付10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否则该合同自动失效。签约当天,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鹏泰公司未按约定向泛洋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

在与泛洋公司洽谈的同时,被告人孙某某又代表鹏泰公司和重庆通泓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田某某(以下简称通鸿公司)及相关利益代表人刘某全订立了《合作协议》。并以通鸿公司为中介,与重庆雪地梅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林公司)法人代表曾某某洽谈,将鹏泰公司收购的泛洋公司股权以人民币522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梅林公司。鹏泰公司向雪地梅林公司提供了一份2004年5月9日鹏泰公司与泛洋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复印件,以证实鹏泰公司与泛洋公司之间的收购关系。经鉴定,该合同除孙某某的签名和鹏泰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外,泛洋公司的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名系虚假的。鹏泰公司、通鸿公司、梅林公司三方还就资金的支付签订了帐户共管协议。2004年6月10日,鹏泰公司、通鸿公司、梅林公司共同签订《公司收购合同》,约定鹏泰公司将自己全权处置的泛洋公司整体只含空壳资源及公司名下的九龙湖一号地块项目以总价款人民币5225万元转让给梅林公司,梅林公司于合同签订生效的当日支付鹏泰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梅林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鹏泰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鹏泰公司收到梅林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后,被告人孙某某代表鹏泰公司多次找到泛洋公司要求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使鹏泰公司和泛洋公司之间的合同生效,均遭泛洋公司拒绝。孙某某仍继续和梅林公司商谈收购事宜,并向梅林公司提供了一份2004年8月16日泛洋公司与鹏泰公司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复印件,经鉴定,该合同除孙某某的签名及鹏泰公司的盖章是真实的外,泛洋公司法人代表莫某某和重庆泛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某某签名及公司盖章均是虚假的。

2004年6月11日,鹏泰公司在收到梅林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后,与2004年6月14日将人民币100万元划转到嘉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6月16日鹏泰公司支付给重庆市玉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人民币40万元,支付西南交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涪陵项目部工程款人民币15万元。其余款项陆续被取现,至2005年4月30日,鹏泰公司帐户余额人民币12万余元。鹏泰公司转到嘉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帐户上的人民币100万元,于2005年至2006年1月26日陆续取现。2005年11月,雪地梅林公司向泛洋公司了解情况得知鹏泰公司没有取得九龙湖一号地块的处置权,即要求鹏泰公司退还该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但孙某某以梅林公司违约拒不退还。

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6月10日梅林公司与鹏泰公司签订《公司收购合同》,规定鹏泰公司将其全权处置的泛洋实业有限公司整体(只含公司壳资源及龙湖一号地块)转让给梅林公司,当天梅林公司向鹏泰公司支付200万元保证金。孙某某向他提供了鹏泰公司以人民币3900万元重组泛洋公司的《关于收购公司股权的合同》,并有支付200万元订金给泛洋公司的收据以证明鹏泰公司对九龙湖一号地块具有完全的处置权。梅林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孙某某提供将和平房地产公司“城市美墅”项目产权做担保的手续,主要有担保书、担保清单、土地使用证、商品买卖空白合同等担保资料,孙某某与他双方认可不需要登记,只要有空白商品房合同。合同约定孙某某收到梅林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办理相关的泛洋公司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的事宜,但孙某某没有办理。孙某泛洋公司有很多要求。孙某某要他支付2000万的股本金,他没支付,因为在签订合同时孙某提过这件事。一直折腾了二个多月,后来就形成了2004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按合同要求,孙某某向他提供了一个由他为法人代表的泛洋公司的营业执照,孙某他提供的同时要求从共管帐户划走1800万元,他去工商局查询,泛洋公司的法人代表并没有变更,他就去找孙某某讨说法,孙某说他们把事情搞砸了,就把执照撕了。在孙某某向他提供工商执照之前,孙某向他提供了泛洋实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鹏泰公司与泛洋公司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梅林公司与鹏泰公司的收购活动中,通泓公司起着中介作用,并与梅林公司、鹏泰公司及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两路口分理处建议一个四方共管帐户,负责共同保管梅林公司向鹏泰公司支付的收购款。在鹏泰公司和梅林公司签合同之前,孙某某提供了鹏泰公司与泛洋公司签订的价值人民币3900万元的《关于收购公司股权的合同》和九龙湖一号地块的相关资料给他和曾某某看。

梅林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在合同签订当日就向共管帐户打了1800万元,在合同签订生效当日向鹏泰公司支付了200万元人民币作为签约准备金。过了一段时间,孙某某曾某他和雪地梅林公司的曾某某等人出示过泛洋公司变更登记由曾某某任法人代表的工商管理执照和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但不愿复印给他们,经梅林公司向工商部门查询,发现是假的,拒绝付款,后来鹏泰公司就没有其他履约行为了。同时对公安机关出示从梅林公司提取的,据称由孙某某提供的《关于收购公司股权的合同》、《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董事会决议》辨认确认系孙某某提供。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他与孙某某之间的业务往来就是介绍梅林公司购买孙某某控制的泛洋公司的一块地。2004年4月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鹏泰公司法人代表孙某某,听孙某有一块属于泛洋公司地要出售,并提供了这块地的征地手续及其他材料。此后又向他们出示了孙某泛洋公司签订的购买该地的合同,他们才相信孙某这块地有控制权。他记得孙某供的合同约定泛洋公司以人民币3900万元将这块地卖给鹏泰公司,并约定孙某某向泛洋公司支付人民币200万元保证金。合同有泛洋公司法人代表莫某某、鹏泰公司孙某某以及代表泛洋物业有限公司的周某三人签名,公司印章也较齐全。当时孙某某说向泛洋支付了人民币200万元保证金,向他们出示了泛洋公司的收款凭据。之后他认识了梅林公司法人代表曾某某,就介绍曾某某向孙某某购买这块地,并签订了《公司收购合同》。曾某某按合同支付了孙某某人民币200万元保证金,之后孙某某在履行合同时出了问题。合同签订后,孙某某先提供了一份泛洋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听说一个月后,孙某曾某某提供了一份泛洋公司变更法人代表为曾某某的工商执照,曾某某去查询是假的,该执照被孙某某撕毁。孙某某还提供了一份鹏泰公司和泛洋公司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同时对公安机关出示从梅林公司提取的,据称由孙某某提供的《关于收购公司股权的合同》、《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董事会决议》辨认确认系孙某某提供。

4、证人鹏泰公司职员徐永才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泛洋公司由莫某某、周某出面和孙某某谈判,形成了一个关于鹏泰公司收购泛洋公司九龙湖一号地块的初步讨论稿,孙某某把讨论稿拿回来,同田某某等人商量了一下后,大概二个星期后孙某带他去泛洋公司同莫某某形成了最终的书面合同,双方都签了字,但没盖章,当时的合同总价款是人民币3500万元。但是后来这份合同总价款变成了人民币3900万元,并且上面有鹏泰公司和泛洋公司的盖章,他听孙某某说向泛洋公司支付过200万元人民币,但何时付的他不知道,也不知是不是真的付了。在孙某某和泛洋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孙某某已经同曾某某、田某某等人多次接触,在他同泛洋公司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后,孙某某就将他与泛洋公司签订的合同给曾某某、田某某看,然后同曾某某签订了合同,孙某某给曾某某看的合同转让总价是3900万元,上面有公司盖章。曾某某的公司给孙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00万元合同保证金,后来双方就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了。听孙某某说,泛洋公司要求提价,要全额付款,否则不办转让手续,而曾某某要求孙某某先按合同办理泛洋公司的工商变更手续,否则不付余下的款项。孙某某有没有办理泛洋公司的工商变更手续他不清楚,但孙某向曾某某、田某某出示过一张营业执照,并要求曾某某付款。同时对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雪地梅林公司提供曾某某称孙某某向其提供的《关于收购公司股权的合同》辨认后,确认系孙某某向曾某某、田某某提供的鹏泰公司和泛洋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总价款是人民币3900万元。

5、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初鹏泰公司和泛洋公司谈判关于购买九龙湖一号地块事宜,并签订了股权收购草案。2004年6月15日泛洋公司与鹏泰公司签订公司收购合同,约定总价为人民币3500万元,但当天孙某某没有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保证金,合同上没有盖泛洋公司的印章。他没有向孙某某提出要求加价卖地,在签订公司收购合同后,孙某某多次找他要求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履行合同,但他认为孙某某没有履约能力,拒绝了孙某某。雪林梅林公司的老总曾某某曾某2005年11月份来找过他,了解泛洋公司为何没履行合同,他给曾某释了一下,指出鹏泰公司向提供的合同和董事会决议都是假的。同时有当庭出示的莫某某2004年6月15日的工作日记复印件印证莫某称与鹏泰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6月15日。

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他以前是泛洋公司的总经理,他介绍孙某某购买泛洋公司的龙湖花园一号地块。当时,鹏泰公司和泛洋实业公司商谈后签订了一个股份收购合同草案,规定泛洋公司以渝北区九龙湖一号地块作为全部股权,作价人民币3500万元卖给鹏泰公司,如果在2004年5月30日前不能签署正式合同,草案合同自动作废。当时他、莫某某、孙某某都在上面签了字的,公司也盖了章的。后来过了几个月,鹏泰公司和泛洋实业公司准备签订一份正式合同,他记得他和莫某某、孙某某都已经在合同上签了字,但因为孙某某说要回去再征询一下其他人的意见,没有按约定于当天支付1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所以没在合同上盖章,也没有落时间,在签正式合同时,还有一个补充合同,规定将泛洋物业公司的小龙坎“泛洋广场”物业也卖给鹏泰公司,他、莫某某、孙某某也在上面签了字,但没有公司盖章。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03年至2005年是重庆玉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的负责人,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了孙某某,同年与孙某鹏泰公司达成协议,商定由他、孔勇、何安伟三人为孙某某在南岸南坪八公里一块土地工程做土石方,并给了孙某某60万元保证金,但工程没做成,孙某某在2004年把60万元还给了他们。2004年6月的一天,孙某某先是以转帐支票的方式付给他40万元,他把这40万入了玉皇公司第五工程处在工商银行机场分理处的帐上,之后,孙某某又还给了他20万元现金。

8、关于收购重庆泛洋实业有限公司股权的合同(草案)原件一份、《关于公司股权收购合同》原件三份、《补充合同》原件二份等书证证实,鹏泰公司以收购股权的名义,用人民币3500万元收购泛洋公司拥有的九龙湖一号地块。上述三份合同均未盖公章,其中一份合同由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孙某某、莫某某的签名,及手写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6月3日。另两份由孙某某、莫某某、周某签名,无落款时间,三份合同内容一致,被告人孙某某及证人莫某某、周某均无异议。

9、《公司收购合同》复印件、《补充合同》复印件、《帐户共管协议》复印件、《帐户共管(补充)协议》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通鸿公司2004年6月10日出具的共管帐户资金到位证明、询证函等书证证实,鹏泰公司以通鸿公司为中介,将泛洋公司拥有的九龙湖一号地块转卖给梅林公司,梅林公司在与鹏泰公司签订合同后,支付鹏泰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以及鹏泰公司、通鸿公司及刘某全之间的利益分配比例。同时还有辩护人提交的从鹏泰公司提取丝宝实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的资信证明手续一套证实,2005年3月24日丝宝实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3月22日在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大坪分行存款人民币5000万元,与曾某某一起收购泛洋公司股权。

10、由梅林公司提交公安机关的孙某某向该公司提供的鹏泰公司和泛洋公司签订的《关于收购公司股权的合同》复印件、《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重庆泛洋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泛洋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文检鉴定书、重庆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各一份等证实,《关于收购公司股权的合同》复印件、《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复印件上鹏泰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重庆泛洋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泛洋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孙某某的签名是孙某某自己书写形成的,莫某某和周某某签名因复印效果差不具备检验条件。

《重庆泛洋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周某和莫某某的签名是虚假的,《董事会决议》“天津开发区泛洋置业有限公司”、“泛洋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

11、中国银行渝中区支行向公安机关提供帐户存取款凭证证实,雪地梅林公司、鹏泰公司、通泓公司三方共管帐户(帐号为x)2004年6月10日帐户内余额720万元人民币;7月5日帐户内余额760万元;7月7日帐户内入帐1040万元,余额1800万元;7月28日帐户支出220万元,内余额1580万元;8月2日帐户内入帐220万元,余额1800万元;11月11日帐户1020余万元,帐户余额770余万元;11月29日帐户支出770余万元,帐户内余额2343;12月21日帐户入帐x元,帐户内余额x元,其后该帐户再无资金进出情况。

12、转帐支票三份、鹏泰公司银行帐户明细表、嘉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帐户明细表等书证证实,鹏泰公司收到梅林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后的资金去向。

本院认为:鹏泰公司在与梅林公司签订、履行股权收购合同的过程中,明知其没有取得泛洋公司股权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伪造与泛洋公司的股权收购合同和补充合同,使梅林公司相信其已取得泛洋公司股权,骗取梅林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并在梅林公司得知受骗后拒绝返还。被告人孙某某作为鹏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公安机关指控为个人犯罪不当,应以单位犯罪定罪处罚。对于被告人孙某某辩解没有向梅林公司提供鹏泰公司与泛洋公司虚假的股权收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意见。经查,被害单位梅林公司法人代表曾某某和证人田某某均指证被告人孙某某提供假合同复印件,通鸿公司刘某证实孙某某向梅林公司和通鸿公司提供了假合同复印件,鹏泰公司的员工徐永才亦证实孙某梅林公司提供了假合同。故可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向梅林公司提供了鹏泰公司与泛洋公司虚假的股权收购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人孙某某对此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身为鹏泰公司法人代表,在鹏泰公司并未取得泛洋公司股权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向梅林公司提供鹏泰公司与泛洋公司虚假的股权收购合同及补充合同,使梅林公司在相信鹏泰公司与泛洋公司之间存在股权收购关系的情况下,与鹏泰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合同,并向鹏泰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在梅林公司得知真相后,要求鹏泰公司返还保证金时拒不返还。故孙某某的行为属法律对合同诈骗罪规定的情形,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责令退赔梅林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所判罚金和责令退赔,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和退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汤伟

代理审判员钟宇斐

代理审判员周某珏

二○○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侯思贤

任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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