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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毅,河南魏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茹某某,渑池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56岁。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毅、张某乙,被上诉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茹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梁某某、张某甲双方于2001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约两个月,梁某某即因家庭矛盾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前张某甲通过介绍人给了梁某某一定数额的彩礼。

结婚时梁某某的陪嫁有:12条被子、12条床单、一张桌子、两把椅子、一个衣柜、一台VCD、一组床上四件套、一台洗衣机、一台落地扇、一个衣架,一个皮箱,以上财产均在张某甲处。其余有关财产为张某甲自备,也在张某甲处;另有张某甲的一辆五洋125摩托车,在梁某某处。调解中,因双方意见差距很大,致调解未能成功。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某、张某甲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梁某某的离婚之诉予以支持。梁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梁某某所有,张某甲的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要求返还彩礼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梁某某与张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二、梁某某陪嫁的财产:12条被子、12条床单、一张桌子、两把椅子、一个衣柜、一台VCD、一组床上四件套、一台洗衣机、一台落地扇、一个衣架,一个皮箱,归梁某某所有。其余有关财产以及一辆五洋125摩托车,归张某甲所有。以上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割完毕。三、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梁某某、张某甲各自负担100元。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梁某某离家时已怀孕,其私自在外生育后将婚生子送给他人抚养,侵犯了夫妻的平等生育权。2、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梁某某即离家出走,其行为是骗取婚财。现张某甲生活困难,梁某某应返还彩礼x元。3、一审判决梁某某返还的五洋摩托车,梁某某家已使用十年之久,现已报废,判决返还显失公平,应予折价。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1、其没有生育孩子,当时所怀孩子后流产了。2、其没有骗婚,张某甲把赠予的财物与彩礼混为一谈,其结婚的嫁妆比张某甲送的彩礼还多,且双方已结婚10年,不应当返还彩礼。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梁某某结婚前所送的彩礼数额不低于6000元。张某甲因身体受伤,生活困难,现享受低保待遇。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梁某某婚后两个月即因家庭矛盾分居已长达近十年,一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正确;张某甲称梁某某生育有其共同的孩子,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婚前财产五洋125摩托车本就是旧车,且与梁某某的婚前财产一样都存在折旧问题,故一审判决双方个人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并无不当;张某甲婚前给付梁某某的彩礼,因双方实际共同生活只有两个月,且张某甲现生活困难,梁某某应予以适当返还。根据本案实际,数额酌定为3000元为宜。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给张某甲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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