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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7日晚上7点因家务琐事被告将我打伤,后住院治疗8天。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98.20元,伤情照50元,打印费30元,治疗费、CT费、心电图费259元,陪护费200元,误工费220元,营养费80元,共计2337.20元。

被告焦某某口头辩称:我没有打她,不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权利成立,提供的证据有:

1、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柳庄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四张。

2、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伤情照票据一份,打印费票据一份,出院证一份,心电图报告单一份,住院每日清单7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柳庄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说的话有些不是事实,对照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走时不是那样,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被告对原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7日晚7时许,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就诊于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从2009年12月9日至16日),花医疗费1498.20元。被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张某某双下肢挫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因此,被告将原告的身体造成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98.20元,门诊收费245元,误工费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为105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每月800元的标准计算为213.36元、伙食补助费80元、伤情照费50元、打印费30元,共计损失为2221.5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心电图费及营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照费、打印费共计2221.5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由原告预交费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代理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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