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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市汉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上诉人刘某某、田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接印、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田某某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春,现随刘某某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于2008年分居生活,同年12月份,刘某某起诉来院,请求离婚,经审理,驳回了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未能和好,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1月份刘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法院曾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田某某自感和好无望,亦同意离婚,但因双方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意见分歧过大,致调解未能成功。另查明:刘某某婚前财产有:房屋四间(一层)、六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两小一大)、木床一张。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刘某某麻花店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太阳能一台、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现均在刘某某处。

原审认为:刘某某、田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本应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但自2008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不睦,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底刘某某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子刘某春,现年11岁,现随刘某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随其父亲刘某某共同生活为宜,田某某应承担相应抚养费,但刘某某表示抚养费其自愿独自承担,应予准许。双方婚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刘某某麻花店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太阳能一台、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支付田某某x元作为其应得份额的补偿。庭审中,双方所主张的债务,对方不予认可,双方所提交证据均未能证实各自主张的成立,故不予采信。田某某辩称要求分割刘某某家中房屋二层的四间房产及院中的一间房产,因该房产系双方及刘某某父母家庭的共同财产,并非刘某某、田某某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田某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某某与田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刘某某、田某某的婚生子刘某春,由刘某某抚养;三、刘某某婚前财产房屋四间(一层)、六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两小一大)、木床一张及双方婚后财产刘某某麻花店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太阳能一台、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支付田某某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上诉称:原判在认定事实方面袒护田某某,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我们的婚后财产除麻花店转让外,只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21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这些财产价值不过万元,但原审仅以主观臆断,而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以酌定的方法给田某某补偿x元,损害了我的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不支付补偿费。

田某某上诉称:我们感情并未破裂,原审判决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让刘某某支付3万元,明显不公。麻花店是我们婚后购置,且已注册,每年收入十余万元,仅支付3万元不公平。另外双方的共同存款没有分割,刘某某父母的宅基地上的房屋也应有我的份额。刘某某有第三者,应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因此,请求判决我应分割30万元和分割住房60平方米,并且改判孩子由我抚养。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田某某婚后十余年理应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但双方对家庭日常琐事不能正确处理,产生的矛盾又不能及时的化解,相互之间逐渐产生了不信任,造成家庭矛盾加重,导致夫妻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刘某某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请求,一审判决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原审基于刘某某占有麻花店和婚后的其他财产的处理情形,判决刘某某补偿给女方田某某x元,符合案件事实。关于刘某某麻花店注册的问题,双方二审当庭认可实际上是一个“夫妻店”,并非实际注册。同时,针对田某某上诉称刘某某有第三者的主张,仅提供了一张在麻花店炸油条的工作照和一封没有称谓的“心得”,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关于房子问题,一审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未予审理,本院对此问题亦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刘某某与田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田某某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会强

审判员孙凤云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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