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事故死者冯某交之妻)。
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事故死者冯某交与原告宁某某之长子)。
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事故死者冯某交与原告宁某某之次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明生,系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宁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因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明生、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9月10日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5082挂号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洛界公路时与原告冯某甲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冯某甲及乘坐人冯某交受伤。冯某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2010年9月20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冯某甲、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交无责任。被告的行为给三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和经济损失,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3元。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辩称:此次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肇事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且精神损失应计算在交强险范围内。豫x/X号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仅在投保范围和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且只在一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一、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几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5时许,原告冯某甲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洛界公路x+300M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5082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冯某甲、乘坐人冯某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冯某甲、被告张某某均对该事故均负同等责任,冯某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交与原告冯某甲当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冯某交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x.55元,2010年9月23日冯某交死亡,9月24日在郏县殡仪馆火化。原告冯某甲于2010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3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00.38元。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冯某甲之妻杨巧娟。事故造成该车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冯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039元。豫x/5082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于2009年12月1日挂靠在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靠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挂靠期间,被告刘某某每年向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2600元。该车的主车豫x系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挂车豫x系华骏牌重型普通全挂车。2010年3月15日,被告刘某某以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为豫x/5082挂号货车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主车豫x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豫x挂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刘某某的雇佣司机。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冯某交于X年X月X日出生,系郏县X乡X村民,其妻子为原告宁某某、长子为原告冯某甲、次子为原告冯某乙。三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冯某甲从事交通运输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冯某甲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5082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冯某甲受伤、乘坐人冯某交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冯某甲、被告张某某对该事故均负同等责任,冯某交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作为豫x/5082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雇工,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x/5082挂号货车登记车主,应当在收取服务费的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作为豫x/5082挂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因豫x/5082挂号货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该车的投保的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三原告仅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损失如下:1、三原告为冯某交治病花费医疗费x.55元;冯某交是农村户口,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3天,误工费为39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为13天,每天每人按30元计算,护理费合计78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13天,营养费合计为13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13天,计39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为x元;冯某交的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35.75元计算6个月,为x.5元;因该事故使三原告失去亲人,造成精神上巨大打击,故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x元为宜,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冯某交家属处理事故往返襄城县与郏县之间,四被告同意法院酌定判决交通费和住宿费,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以1500元为宜;以上共计x.05元。2、原告冯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3200.38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为62.1元,计算32天,为1987.2元;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9天,每天每人按30元计算,护理费合计27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32天,计96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32天,为32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冯某甲车辆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鉴定费1039元;原告冯某甲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为宜;以上共计x.58元。
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豫x/5082挂号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将x元理赔款(含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支付给三原告。三原告剩余损失x.63元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和原告冯某甲均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豫x/5082挂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x.82元。综上,三原告应得理赔款共计x.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三原告。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x/5082挂号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x/5082挂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各项损失x.82元;
三、驳回原告宁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宁某某、冯某甲、冯某乙负担1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慧丽
审判员刘某蕊
人民陪审员琚二梅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