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群领、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群领与被告夏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领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平均,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群领诉称,原告是合法经营货物运输的个体户。2009年6月17日,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扣押,并且将车上装载的一台电视机、一台铡草机、一台饮水机、两袋玉米一并占为己有,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却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的上述物品。
被告夏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是合伙关系,我们合伙贩牛,我出资,用王群领的车,利润两人平分。后来两人闹纠纷,王群领把东西都拉走,但我们之间的账没有算清,经协商,他自愿把车放到我这,等账算完之后再决定,不是我强行扣押的。但他起诉所称车辆及车上的物品均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群领与被告夏某某合租一院。2009年6月17日,原告王群领用其车牌号为豫x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装载一台电视机、一台铡草机、一台饮水机、两袋玉米准备离开时,被告夏某某以双方有债务未结清为由,强行将上述财产扣押。后原告带十多人找被告追要车辆,被告夏某某拒绝还车。2009年7月8日,原告王群领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提供车辆营业证,运输证及车辆完税发票、车辆购置发票等证明车辆为其所有,另有两位证人及两份证人证言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要车辆及所带物品时被告拒绝给付。被告方有提供一位证人证明两人是合伙关系,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从原告方提供的车辆营运证、运输证等证据来看,该车辆为原告所有。同时被告也认可并辩称是原告自愿将车辆放在其家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原告提供车辆,被告提供资金一起贩牛,并提供一位证人,但证人所述是听说,原告也不予认可,其证言不予采信。即使二人是合伙,原告提供的也只是运输业务即车辆的使用权,不是车辆的所有权,车辆的所有权仍归原告,被告如认为双方有债务未结清可通过合法的途径主张权利,而不应私自扣押原告的车辆,被告的行为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害,将所扣车辆及物品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扣押原告王群领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及装载的一台电视机、一台铡草机、一台饮水机、两袋玉米返还给原告王群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蔚
人民陪审员荣春岭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