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8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港。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两人关系不好,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1年5月1日发生争吵而分居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黎鑫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
被告万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无力承担小孩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某于1995年8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港。现就读于月山镇中心校初中三年级。原告与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湘乡市X镇X村朱木塘组的三间红砖房屋。婚后双方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夫妻关系不好。双方自2001年5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李某遂于2011年3月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没有嫁妆。婚后在住所地盖有一栋三间的红砖房屋,添置了部分家用电器。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港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并自愿负担小孩扶养费,被告万某某享有探视权;
三、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位于湘乡市X镇X村朱木塘组的房屋及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和生活用品归原告李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潘莉
审判员李某君
人民陪审员李某荣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曹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