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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世奇,河南一帆(略)事务所(略)。

被告陶某某,男,35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陶某某为建设养殖场,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砖,总计价值x元。被告陶某某向原告杨某某支付砖款8000元后,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陶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某某于2009年期间,为建设养殖场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砖,总计价值x元。被告陶某某向原告杨某某支付砖款8000元后,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后,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取标的物后,即负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充分履行该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分析,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审判长叶宸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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