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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2日18时30分,被告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河南—x拖拉机沿大王庄至小梁寺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摩托三轮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被告程某某赔偿医疗费636元、误工费395元,护理费39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376元,鉴定费130元,拖车费600元,其它财产损失(青菜)1500元,合计5683元。

被告程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18时30分,被告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河南—x拖拉机,沿大王庄至小梁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候大柱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摩托车侧面相撞,致使侯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侯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汝南县中医院、汝宁镇卫生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93.1元。车辆损失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37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100元。原、被告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候大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就好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侯某某以与被告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身体、财产受到伤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侯某某请求被告程某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及鉴定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某某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有住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候大柱请求拖车费600元、其它财产损失15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合议庭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侯某某未能严格按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损害后果具有过错责任,酌定减轻被告程某某3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493.1元;②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与其所在住所地确需支出交通费用,酌定100元;③财产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计款1376元。上述①、②、③项计款1969.1元,由被告程某某赔偿1378.37元(1969.1元×70%=1378.37元)。原告侯某某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计款1378.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侯某某负担1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某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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