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州市商业银行南三环支行诉被告张耀军、贺淑锋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住所地:郑州市华中食品新城南门银行楼附X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X镇X村X号。

被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同上,系被告×××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新密市X街办事处青峰西路X排X号院X号楼X号。

原告×××诉被告×××、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8日,郑州市××银行万客来支行(以下简称×行万客来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行万客来支行为被告×××提供银行借款x元,月利率7.2‰,期限10年,被告×××以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金色港湾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的妻子×××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行万客来支行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累计17期逾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2007年10月31日×行万客来支行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撤销,业务并入我行。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x.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2009年2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被告×××对被告×××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证明被告×××为×××提供了担保;3、《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4、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了借款x元;5、《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房屋抵押的事实;6、抵押人承诺书,证明房产抵押的事实;7、抵押共有人承诺书,证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房产抵押;8、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对其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9、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证明被告×××保证每月21日之前归还当期应还本息;10、还款清单,证明被告×××累计17次违约还款;11、被告×××2009年2月20日出具的申请书,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12、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律师的事实;13、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x元;1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证明原×行万客来支行已被撤销,且业务并入原告行的事实。

二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属无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事实,原告的五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间提出,X号和X号证据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质辩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X号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X号和X号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X号证据原告在开庭时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X号和X号证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在所签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亦有约定,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需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之特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8日,原×行万客来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行万客来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即自200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月利率为7.2‰;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法,共分120个月偿还;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如不按时足额还款,×行万客来支行除有权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还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由被告×××承担×行万客来支行实现借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和抵押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被告×××授权×行万客来支行将借款一次性划入其在该行开立的指定账户,账号为:x。同日,被告×××向×行万客来支行出具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保证于每月15日前在上述账户内存入足够金额,并同意和授权该支行于每月21日从该账户中扣收借款当月还款额,直至还清。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出具了抵押人承诺书,将其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金色港湾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房产抵押给×行万客来支行,被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同意与被告×××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07年6月13日×行万客来支行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金色港湾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所有权证号x),建筑面积164.19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行万客来支行,抵押房产共作价x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生效的时间为自房地产抵押管理机关登记并发放房屋他项权证之日;在债务履行期间内×××如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清偿应还借款本息时,×行万客来支行可提前处分抵押的房产。2007年6月20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行万客来支行和被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郑房他字第x号。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行万客来支行将借款x元划入了被告×××在×行万客来支行处设立的借款账户。2007年10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以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同意撤销郑州市××银行万客来支行,该机构撤销后,其业务并入原告×××。之后,原告开始履行前述借款合同,截至到2009年2月20日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x.77元,利息x.25元,自2007年7月20日至2009年2月20日被告×××共发生逾期还款17期;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3月3日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x元。原告因催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x.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2009年2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被告×××对被告×××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万客来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被告×××向×行万客来支行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行万客来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累计逾期还款17期,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一次性偿还×行万客来支行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该行为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已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金色港湾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所有权证号x)的房产抵押给了×行万客来支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行万客来支行有权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作为被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按承诺书的约定,有义务对×××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行万客来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其全部业务并入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x.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2009年2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对被告×××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23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月7.2‰计算,罚息按月7.2‰上浮50%即10.8‰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元;

三、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管城区X路X号院金色港湾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仍不足以清偿第一、二项判决债务时,被告×××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红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