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上述五位上诉人的委托代某人刘年坤(特别授权),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位上诉人的委托代某人胡美燕(特别授权),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镇X路X号X楼,组织机构代某证号:x-8。
负责人兰某,经理。
上诉人代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梅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吕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代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梅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明系代某某之夫,何某甲、何某乙之父,何某丙、梅某某之子。2008年9月15日22时20分许,何某明、何某乙等人无偿搭乘由赵某某驾驶的吕某某所有的渝x号轿车,从重庆往蔡某方向行驶,途经106国道52.1公里处时,该车驶出公路,与公路左边竹林相撞后侧翻回行驶道路中,造成何某明严重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津区交警支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明无责任。何某明之死,产生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丧葬费x元(x元÷l2个月×6个月),医疗费217.4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21.60元,误工费567元(63元×3人×3次),被扶养人何某甲生活费x元(x元×8年÷2人),何某乙x元(x元×15年÷2人),何某丙x元(x元×l3年÷4人),梅某某x元(x元×13年÷4人)。4名被扶养人生活费计x元,因前8年4名被扶养人合计生活费每年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5438元,8年超出x元,故4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x元,因何某明死亡而产生的费用合计为x元。另查明,吕某某所有的渝x号轿车于2008年1月15日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吕某某与赵某某系借用车辆关系,吕某某将该车借给赵某某使用时,赵某某有驾驶资质,没有明显不能驾车的情形。该车经检测,各项安全设备性能有效,没有缺陷。再查明,何某明在重庆市巴南区X街道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从事汽车装饰经营至其死亡。何某丙、梅某某共生育子女4人(包含何某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侵害。赵某某驾车疏忽大意,没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在交通事故中致何某明受伤致死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代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梅某某称何某明到达后再支付费用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无偿搭乘,故应适当减轻赵某某的赔偿责任。赵某某在吕某某处借车时有驾驶资质,没有明显不能驾车的情形。根据有关规定,吕某某对该车失去了支配力和控制力,不应对代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梅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吕某某投保的交强险系针对被保车外第三人,不含被保机动车车上人员,何某明是吕某某所有的渝x号轿车上的乘人,因此不属于该车交强险赔偿对象。代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梅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根据赵某某的过错和经济负担能力,酌情确定为x元为宜。赵某某辩称何某明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赔,因无相反证据证明,不符合有关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故对其辨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代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梅某某因何某明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元;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代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梅某某因何某明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代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159元,由赵某某负担。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O日内到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将移送执行,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由赵某某负担。
代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梅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理应撤销。由于租车行为的相对人系赵某某、吕某某,作为受害人的上诉人,无法掌握其间的证据,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显失公平的,且该认定也无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应撤销。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某在吕某某处借车时有驾驶资质,没有明显不能驾车的情形。根据有关规定,吕某某对该车失去了支配力和控制力,不应对代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梅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与客观存在的赵某某租赁吕某某所有的渝x号轿车发生此交通事故的事实不符,吕某某对该肇事车辆享有运营利益,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车辆所有人应对其所有的车辆的一切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吕某某应当对此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判决此交通事故责任人仅承担70%的责任,而由无任何某错的何某明承担30%的责任偏高,是显失公平的。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吕某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吕某某对此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重庆市江津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何某丙、梅某某共生育何某秀、何某福、何某德、何某明四个子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赵某某是在租赁吕某某所有的渝x号轿车过程中发生此交通事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理应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赵某某借用吕某某所有的渝x号轿车时,具有驾驶资质,没有明显不能驾驶车辆的情形。赵某某驾驶渝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明受伤致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赵某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某作为车辆的借用人和肇事者,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吕某某虽为渝x号轿车车主,但发生事故时吕某某对该车已无实际支配控制力,加之上诉人又未提供赵某某与吕某某对渝x号轿车系租赁关系和赵某某驾驶该车发生此交通事故时,吕某某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的证据,故吕某某对该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赵某某与吕某某对渝x号轿车是租赁关系,吕某某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何某明无偿搭乘赵某某驾驶的渝x号轿车发生此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受到损害,应当酌情减轻作为机动车一方赵某某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定赵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由何某明承担此交通事故30%的比例偏高,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某审判员倪洪杰
代某审判员黄某琴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