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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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又被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3日20时许,偃师市X村派出所接局指挥中心指令,李村X村的“海蓝星”网吧内有人被打。李村派出所副所长李××、民警周××等人出警,到现场在报警人韩××的指认下,李××亮明身份对石某峰(已判刑)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石某峰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并一同对李××进行殴打,致使李××左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双方私下协商,被告人石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医疗费共计2000元整,已履行完毕。

被告人石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到偃师市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韩××、百××、石××、田××、周××等证言,被害人的医院诊断证明,偃师市公安局政治处证明,偃师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投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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