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某某,女,1974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羊某某,男,1978年9月生。
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3月生。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古某某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儿一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儿一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有责任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古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人民陪审员李中平
代理审判员陈超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亚东